繼承作為一項重要的民事制度與人們的社會、經濟、文化、家庭生活息息相關,作為取得財產的重要方式,歷來為人們所重視。繼承有廣義和狹義兩種理解。廣義上的繼承,既包括財產的繼承也包括身份的繼承,這反映了我國傳統繼承制度的特點。狹義上的繼承專指財產的繼承,即指繼承人承受死者遺留的財產權利(積極財產)和財產義務。近現代法律中的繼承是狹義的繼承,即單純的財產繼承。
我國現行《繼承法》的規定比較原則化,很多地方需要完善。尤其是關于繼承的放棄的規定,實踐中不易操作。我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對此條的理解,觀點不一。
第一、如何理解“繼承人放棄繼承”。根據《繼承法》,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可以理解為,繼承的發生是以被繼承人死亡(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為法定要件,不以繼承人的意志為轉移。所以,繼承人放棄繼承,放棄的應該是已經繼承的財產的所有權。理由是繼承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就已經發生,而此時,財產已經發生轉移,只不過是在分割前由繼承人共同共有。這一觀點是比較正確的,持此觀點者有法條依據,也可由學理所得出。“因繼承發生的物權變動,在繼承開始時生效。在繼承的情形下,依法律關系的基本原則,遺物的所有權以及其他權利在繼承開始時已經發生了轉移。故繼承中的物權變動,只能是在繼承的事實條件成就時直接生效。”[1]另外還有一種理解,認為繼承權的放棄等同于放棄繼承,是指繼承人作出的放棄其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的意思表示,是繼承人對其繼承權的一種處分。[2]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有待商榷的,其認為繼承權的實現依賴于被繼承人的意思表示,而《繼承法》第二條明確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可見繼承的發生的條件不是繼承人所能控制的,其成就的唯一條件就是被繼承人的死亡。
第二、關于放棄繼承的時間限制。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這段時間里,繼承人是否可以隨時作出放棄的意思表示呢?如果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并不知道自己享有繼承權,其放棄繼承的最后期限應當如何確定呢?我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比較抽象。從法條的字面意思上理解,只要遺產沒有處理完畢,繼承人在任何時間均可以放棄繼承。筆者認為,這種沒有規定具體時間的放棄的意思表示,在實踐中不容易操作,而且會導致繼承分配的不穩定性。縱觀各國的相關立法,大部分都做出了明確的規定。例如,《德國民法典》第1949條規定:“拋棄繼承,自繼承人知悉繼承財產之歸屬于自己取得繼承權之原因時起算。以身后處分指定繼承者,自遺囑開始時起算,6個星期內為之。”《日本民法典》第915條也要求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必須在繼承人知悉其享有繼承權開始起三個月內作出,但如果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時,則從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時起算。相比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均沒有規定放棄時間,受遺贈權對放棄時間則作出了具體規定:“受遺贈人應當知道在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放棄的意思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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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張磊律師于2009年進入到山東濟寧某人民法院工作,后辭職進入山東暢通律師事務所工作,多年的法院工作經歷和律師生涯使其具有豐富的實務經驗,現為濟寧律師協會會員,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具有法律職業證書(A證)和專職律師執業證。張磊律師具備豐富的辦案經驗和扎實的專業功底,始終以“勤勉盡責,精益求精”、“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作為辦案的基本原則,承辦過多起案件,使眾多當事人的利益得到切實迅速的填補和維護。擅長領域:刑事辯護、合同糾紛、損害賠償糾紛、婚姻家庭糾紛、企業法律顧問等訴訟、非訴訟業務。咨詢電話:13953786995?E-mail:zl_lawyer6@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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