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繼承法中都規定繼承人享有放棄繼承的權利。我國也不例外,《繼承法》第25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然而,在各國的實踐中都出現了繼承人利用放棄繼承的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現象。于是,有一些學者即提出,對于放棄繼承而詐害債權的,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而且,世界上有一些國家在立法中也采納了這一觀點。然而,放棄繼承的行為究竟能不能成為債權人的撤銷權的標的呢?這是一個一直以來爭論不休的問題,但觀點始終不能統一。筆者希望借此文,對此問題做一個理論上的探討,以總結學習之心得。
一.債權人的撤銷權
(一)基本理論
債的保全,是法律為防止債務人財產的不當減少給債權人權利帶來損害而設置的一般擔保制度,包括債權人代位權和債權人撤銷權。
債權人的撤銷權,又稱廢罷訴權,源于羅馬法的保-羅訴權。后世各國法對羅馬法上的撤銷權制度的繼受一般是兩方面的:一方面是破產法上的撤銷權制度;另一方面是破產法以外的債權人撤銷權制度。
撤銷權必須在下列情況下才得行使:(1)債務人的處分行為將減少其現有財產;(2)債權人的處分行為將損害債權人利益;(3)債務人的處分行為有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故意;(4)債務人的有償行為須以第三人明知此項行為將有損害債權人利益為必要。1這說明撤銷權的構成要件包括:
1.主體。其主體是因債務人積極處分財產的行為而應受其害的債權人。其主體資格基于下述性質的債權產生:應是以財產給付為目的的債權;應是以作為一般擔保的財產的減少而受損害的債權;應是債務人積極處分財產前發生的債權。
2.客體。其客體是債務人或其代理人的有害于債權的積極的財產處分行為。當債務人實施的這種行為是與他人的共有之物時,撤銷權的客體只能是處分共有財產中債務人應有的部分。2
3.客觀要件。包括:(1)債務人應實施了減少其現有財產的積極行為;(2)債務人的行為發生在債權成立之后,且繼續存在,尚未失去效力的期間;(3)“債務人的行為應有害于債權,其特點是債務人一般財產的減少,以至不能滿足債權的要求,其標準是債務支付不能”。3
4.主觀要件。對于撤銷權的主觀要件,依債務人所為的行為是有償或無償而有所不同。若為無償行為,不以債務人和第三人的惡意為要件。若為有償行為,則須債務人及財產處分受益人具有惡意。“債務人的惡意,是指其知道該財產處分行為可能引起或增強債務清償的無資力而有害于債權人債權的后果。”4“受益人的惡意,以其知道其所為有償行為會害及債權為準,而不須具有與債務人有害及債權的串通。”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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