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調解書生效證明是怎么規定的?
民事調解書不需要開具生效證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并經審判人員審核后,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二、法院民事訴訟調解的理解
1、法院調解的適用范圍
(1)法院調解適用于爭議案件的審判程序,即普通程序、簡易程序、二審程序與審判監督程序可以適用法院調解;而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與執行程序不適用法院調解。
(2)爭議案件分為財產案件與身份案件。財產案件可以適用法院調解;而身份案件中,有關身份關系的確認案件不適用法院調解,但身份關系的解除案件可以適用法院調解。
2、民事訴訟調解與訴訟和解的區別
民事訴訟調解的本質是法院行使審判權解決爭議案件的審判行為,而訴訟和解的本質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訴訟行為。
三、調解程序的問題所在
1、偏離法院的職能。
法院是受理案件、審理案件的司法機構,不是調解部門,不是人民調解委員會。法院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制定的程序履行其應有的職責,而不是按照其他法律的程序進行。群眾發生糾紛,能事先調解的,都不會選擇到法院處理,不得已才到法院,是希望法院立案、審理,以此解決紛爭,而不是不立案就調解。按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在判決前的任何一個階段,只要當事人自愿,均可以進行調解,沒有必要在立案前設立調解程序。這明顯違背國家設立法院的初衷和目的,也偏離了法院的職能。立案前的調解應當交給群眾自己進行,或其他調解機構處理,而不是法院。
2、增加法院成本,浪費納稅人的錢。
1)增加人員成本。近年來,民事糾紛越來越多,法院系統本來人手不夠,審判人員既要開庭又要調查取證、寫法律文書,加班加點,辛苦勞累,法院應當增加專業的法官審理案件,以保證判案的質量。但眼見一些審判人員被調到法院的庭前調解部門,專門負責立案前的調解,擔當起調解員的角色,法院又不得不接收新的審判人員以補上審判庭的空位。如此做法既浪費審判人才,又增加法院負擔。
2)增加硬件成本。調解不是說說就算,總有個地方讓雙方坐下來談,總要準備一臺電腦、打印設備、紙張,法院不得不空出房間作為調解室,這又增加了支出,最終還是要納稅人埋單。
所以,也能說民事調解書的生效證明就是尾部當事人的簽字,在簽字之后,相關人員就應該按照民事調解書當中的內容履行自己的責任和義務,民事調解書因為受到法律的保護,在接受法庭的調解之后如果又反悔的話,其中一方可以憑借民事調解書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是否能根據民事調解協議制作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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