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機短信,錄音與電子郵件能否當做訴訟證據使用
手機短信、錄音、電子郵件、網頁證據可以當做證據使用嗎?2015年2月4日,最高院發布的《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明確了電子郵件、聊天記錄、手機短信等形成或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可以作為證據。
手機短信、錄音與電子郵件能否當做訴訟證據使用
最高院發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明確了電子郵件、聊天記錄、手機短信等形成或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可以作為證據。
新民訴法解釋認可了電子證據,而在案件實際審理中也常常收到當事人提交的作為證據使用的手機短信、微信截圖,其中以離婚案件與民間借貸案件為最。
但是,此類電子數據內容易遭到篡改,須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以破除其作為證據使用的真實性障礙與關聯性障礙。
以手機短信為例,其作為證據使用,應當庭出示,并將短信內容、發(收)件人、發(收)時間、保存位置等相關信息予以書面摘錄,作為庭審筆錄的一部分。舉證方也可自愿申請短信公證,并將公證文書作為證據出示。經過法院審查核實符合證據"三性"要求的手機短信,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綜上,人們日常使用的短信、微信、電子郵件等電子數據是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但是須符合證據三性的要求,其關鍵點在于必須確定該電子數據本身的真實性并核實數據收發主體的真實身份以滿足案件關聯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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