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綁架罪的既遂與未遂
實踐中,有的人認為只要綁架行為實施完成,即構成犯罪既遂;也有人認為應當以是否實際取得財物利益或其他非法利益為判斷既遂行為的標準。本文認為,應當以綁架行為是否已實際控制人質,并將其置于自己實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果行為只實施了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并未對人質的人身實際控制,不構成既遂。
(二)綁架罪的罪數形態
在綁架罪實施過程中又犯其他罪,應當如何處理?下面為您介紹:
1、致人重傷或死亡的情形。犯罪分子在綁架行為實施過程中,除了非法劫持人質剝奪其人身自由權,有時還造成被害人重傷和死亡結果的發生。是否定綁架罪和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并罰呢?本文認為,這種情況下,不應按數罪并罰來處理,行為人實施綁架致人重傷、死亡結果的發生有時并不是犯罪分子追求的結果,而是綁架行為的連帶行為,這種嚴重的法律后果并非出于行為人主觀上的兩種獨立的犯意,也非兩個獨立行為。
2、綁架人質同時劫取財物。比如,行為人A綁架被害人B之后,同時又劫走B身上人民幣3000元。某法院以綁架罪情節從重處罰,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對此,本文持有疑義,理由如下:
(1)從主觀目的內容,行為人綁架被害人是出于勒索錢財為目的,在未搶劫被害人錢款之前,其目的具有單一性,見被害人錢物后,又采取暴力、脅迫等手段劫走現金3000元,符合我國刑法關于搶劫罪的全部構成要件,應該將綁架行為和劫錢行為看作是在兩種不同主觀意識支配下的兩個獨立犯罪行為。
(2)刑法關于綁架罪和搶劫罪并未規定兩者可以相互吸收和包含。
3、綁架殺害人質后又劫取財物。綁架殺害人質定綁架罪無疑,那么人質被害后,犯罪行為人劫走財錢是否應當作為綁架罪從重量刑情節考慮?抑或是一個獨立的罪名?本文認為,犯罪行為人殺人又劫財是出于兩個犯意和兩個行為,結果觸犯兩個罪名,應當以綁架罪和盜竊罪并罰。
既遂、未遂都是刑事犯罪當中具體的犯罪形態,除此之外還有預備、中止。而對于不同的犯罪心態,我國法律規定的處罰標準不一樣,而現實中對犯罪既遂與未遂的區分也是比較難的問題。如果您的情況比較復雜,本網站也提供律師在線咨詢服務,歡迎您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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