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3月28日上午11時許,64歲的老太太劉*棧向咸陽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聯盟派出所求助,稱兒子劉某峰揚言要綁送她去精神病院,希望警方能介入。而聯盟派出所對劉*棧并不陌生——僅2015年,該所就曾為劉*棧和兒子劉某峰之間的家庭矛盾做過兩次調解。為此,對于劉*棧的這次求助,派出所工作人員勸她先回家去,有事可打110報警。從派出所出來后,她就被兒子強行拉進了一輛面包車。開車的是孫子劉某河,時間是上午11時40分許。父子兩在車里用事先準備好的麻繩,將老太太手腳捆在了一起,拿走手機和金戒指,將老太太送到了洋縣磨子橋鎮中心衛生院“精神科”。
法律解析:
劉某峰父子的行為已觸犯刑法238條規定與第260條規定,構成非法拘禁罪和虐待罪,且期間還有對母親毆打、侮辱等情節,屬非常惡劣的違法行為,應受到司法追究。
一、非法拘禁罪
是指以拘押、禁閉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公民的身體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產、生活和學習的保證,失去身體自由,就失去了從事一切正常活動的可能。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自由權,所謂身體自由權,是指以身體的動靜舉止不受非法干預為內容的人格權,亦即在法律范圍內按照自己的意志決定自己身體行動的自由權利。
我國憲法第3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種嚴重剝奪公民身體自由的行為。
本罪在犯罪客觀方面的表現是:
1.行為人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2.行為人實施了非法拘禁行為,故意剝奪他人人身自由;
3.行為人有造成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結果;
4.行為人采用了捆綁、關押、禁閉等手段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
二、虐待罪
同時,兒子捆綁毆打母親,已經構成虐待罪。虐待罪(《刑法》第260條),是指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經常以打罵、捆綁、凍餓、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給治病或者強迫作過度勞動等方法,從肉體上和精神上進行摧殘迫害,情節惡劣的行為。
虐待罪的特點:
1.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必須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父母、祖父母、子女(親生子女、繼子女、養子女)、公婆、兒媳、兄弟姊妹等,相互之間存在一定的親屬關系或者扶養關系。如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等。虐待者都是具有一定的扶養義務,在經濟上或者家庭地位中占一定優勢的成員。非家庭成員,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2.必須是加害人故意的虐待行為。虐待方式主要有:肉體折磨,如捆綁、毆打、凍餓;精神摧殘,如侮辱、漫啜、譏諷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禁閉等。
3.虐待行為是惡劣的、長期的、一貫的。如果只是偶爾打罵、吵罵,或者態度粗暴等不能視為虐待行為,不構成虐待罪,但也應予以批評教育,向老人賠禮道歉。我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四條規定:“禁止歧視、侮辱、虐待、遺棄老年人。”依照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處兩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虐待罪沒有引起被害人重傷、死亡的,只有被害人向法院自訴,法院才處理;引起重傷、死亡的,則由人民檢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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