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搶劫金融機構罪的認定
搶劫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財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將公私財物搶走的行為。
搶劫罪根據罪行輕重,量刑幅度很大,一般來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根據上訴內容可知,我們刑法僅僅規定了搶劫罪,并沒有搶劫金融機構罪,而搶劫金融機構只是搶劫罪的一個加重情節。
二、金融機構的認定:
司法解釋規定:“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是指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經營資金、有價證券和客戶的資金等;尤其注意的是,搶劫正在使用的銀行運鈔車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動鈔車的,也應當視為“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
可見,搶劫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交通工具(運鈔車除外)、辦公用品之類的物資的并不屬于“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另外,這里的銀行,不論是國有、還是非國有均包括在內,其他金融機構是指銀行之外的從事貨幣資金融通和信用的機構,如信用合作社、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信托投資公司、保險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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