誠信、理想狀態下,當遺產含有外債時,應用夫妻共同財產對全部債務清償后再析產,從而確定遺產凈值后繼承。在這里,應注意的是當債務為共同債務時不能先析產然后償還債務。實踐中較上述狀態要復雜得多。
第一、由于當事人對債務的規避,已經繼承了而稱沒有繼承;
第二、夫妻一方仍生存的,子女不主張繼承權,現實生活中這種情況也不少見。而是否析產、繼承又是純粹意義上的私權行為,債權人不能提起繼承之訴,法院也不能強制進行繼承。對是否將繼承人作為案件當事人、作為當事人后如何承擔責任等問題,司法實踐中作法比較混亂,筆者觀點如下。
請求權基礎無非有二,一是法律規范基礎,二是事實基礎。繼承人承擔償還責任的法律規范基礎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從該規定看,繼承人是否承擔償還責任的事實基礎是其是否繼承了遺產。這里的“繼承”,是指訴訟時已經發生并經證明存在的繼承而不是可能存在的繼承或者將來可能、必然發生的繼承。由于繼承是家庭內部行為,外人很難知悉遺產范圍以及是否繼承,所以司法實踐中常有這樣的判決“各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的范圍內承擔還款責任”。這樣的判決是錯誤的,對其正確與否進行判斷,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案件的審理范圍這一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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