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甲,女,未婚,無業,四十余年來一直依*她的姐姐和姐夫生活,并幫助料理家務。1988年和1989年,姐姐、姐夫相繼去世,夫婦生前曾邀請親友作證共同立下遺囑,言明兩人死后家具、什物等遺產由甲繼承。
甲的姐姐、姐夫生有子女五人。夫婦倆死后,五名子女提出,他們是父母遺產的法定繼承人,姨媽甲不是法定繼承人,無權繼承父母遺產。甲則稱,姐姐和姐夫生前曾立有遺囑,遺產旭她繼承。雙方互不相讓,訴訟到法院。
律師分析:
根據《繼承法》第16條:“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的規定,認為甲四十余年來同她的姐姐、姐夫共同生活,幫助料理家務,姐姐和姐夫考慮到她以后生活,立下遺囑,指定遺產由她繼承,是對自己財產的處分,任何其他人都無權干涉。而且從遺囑繼承和法定繼承的效力來年,遺囑繼承的效力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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