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在場代書遺囑是否有效
第十八條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繼承人、受遺贈人
(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
2013年12月,劉*奶去世了,留下了一套50平方米的房屋,其地理位置相當不錯,而且由于馬上面臨著拆遷,房產價值漲到數百萬元。
劉*奶與前夫育有5個子女,早年前夫就去世了,后來劉*奶與現在的老伴兒走到一起,從此沒有再生育。
在妥善辦理完喪事,老人家剛入土為安后,5個子女開始商量如何繼承、分割老人所遺留下來的房產。而這時,現任老伴兒卻站了出來,拿出一份所謂劉*奶的遺囑。這份遺囑上寫明了房產留給他一個人繼承,與5個子女無關。
原來,劉*奶自2009年就身患嚴重疾病,常年臥床不起,生活不能夠自理。2013年初,她感覺身體一天不如一天,于是就叫來了她之前的同事王某、于某和現任老伴兒到自己跟前兒,由王某代筆寫下遺囑,內容為:“本人因年事已高,特立遺囑如下,本人百年之后將本人的所有財產及房屋留給丈夫一人,與其他人無關。”
隨后劉*奶在遺囑上按下了手印,同時王某、于某及劉*奶的老伴兒在遺囑上也簽了字進行見證。
對這份遺囑,5個子女并不認可,認為繼父單純是為了霸占遺產,遂將繼父告上了法庭。
究竟如何認定該事件中代書遺囑的行為?該遺囑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律師點評
郭律師表示,找人代寫遺囑,有手印無簽名或見證人存在有利害關系的人,其立的遺囑應被認定為無效。
遺產中的房屋是劉*奶的個人財產,其老伴兒可以自由處分屬于其份額的財產。根據《繼承法》第17條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依據法律規定,代書遺囑的法定生效要件是除了符合遺囑的一般要求,還要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并且見證人與繼承人無利害關系;要求見證人中的一人代書并且注明年、月、日;代書人、其他見證人、遺囑人簽名。
此外,《繼承法》第18條還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1、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2、繼承人、受遺贈人;3、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
郭律師指出,本案中,劉*奶只是在代書遺囑上按了手印,并沒有簽字,且見證人中一人系繼承人,存有重大的利害關系,故該份遺囑應為無效,遺囑內容不受法律保護。
因此,劉*奶的5個子女和現任老伴兒應按照法定繼承的法律規定予以分割劉*奶名下的遺產。
代書人必須參與立遺囑全程
蘇法官表示,如立遺囑人喪失書寫能力,一般可以采用代寫遺囑,但我國法律對代寫遺囑規定比較籠統。因為遺囑系他人代為書寫,且當時被繼承人病得已經不能獨立書寫,因此一旦發生糾紛對遺囑真偽的爭議會比較大。
如果采用代書方式立遺囑的,代書人、見證人一定要全程參與立遺囑過程,確保遺囑內容確實是立遺囑人真實意思的反映。如果見證人、代書人對遺囑內容、過程均不了解,則在訴訟中該遺囑的真實性很難讓法官采信。
見證人最好與繼承人無關
蘇法官建議,見證人最好是采用立遺囑人的鄰居、朋友、居委會、村委會干部及干休所領導等,不推薦采用繼承人的朋友、鄰居、同事、親戚,雖然他們與立遺囑人沒有直接繼承關系。
蘇法官表示,見證人的選擇確實是法院認定代書遺囑真偽、效力的關鍵。在見證人的選擇上,應當選取文化程度較高,責任心較強,地位較為中立的人員,并向其說明見證代書遺囑的后果,即萬一發生糾紛,可能需要其向法官、人民調解員說明情況。
同時應當避免為了方便,繼承人臨時通知兩名自己的鄰居、同事擔任見證人的情況,以免發生糾紛后因為不能排除與本人的利害關系而影響對遺囑的認定。
公開遺囑內容可防糾紛發生
蘇法官建議,遺囑最好在全體繼承人在場的情況下訂立,如無此條件,也應盡量在立遺囑人能夠表達意思時,將遺囑內容告知其他繼承人。
在實踐中,糾紛發生多因一方認為被繼承人秘密訂立遺囑,對其不公,或繼承人沒有告知其已訂立遺囑,因此在遺囑經鑒定為真實后仍然拒絕承認。為此,雖然法律并無要求,但在立遺囑時應通知全體法定繼承人到場,了解立遺囑過程,避免發生糾紛。不具備到場條件或因法定繼承人間關系緊張無法聯系的,也可以由被繼承人將立遺囑情況告知其他法定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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