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木苗圃財產怎么分割和繼承
今年75歲的李某某,家住四川省瀘縣兆雅鎮農村,8年前,丈夫去世,為治夫病,家中早已一貧如洗,僅留下一癡呆兒子與之共同生活。本想一死了之,隨夫而去,但想到癡兒生存的艱辛,她與命運苦苦抗爭。后經人撮合,與喪妻老漢張某某相識、相知、相愛。兩位老人不顧世俗的偏見,毅然步入婚禮的殿堂。李某某帶著兒子唐某從內江遷居瀘縣落戶張家。張某某有四個女兒,先后成家立業。再婚前,張某某種植的花草面積小、品種少、價值僅1萬元左右,有了李某某的支持和協助,擴展了生產規模,現種植面積達30畝,產值25萬元。今年3月,張某某因病死亡。有張某某1987年修建房屋8間(6間樓房,2間瓦房)和他個人的債權2.9萬元及債務3萬元。沒有遺囑和遺贈協議。
他的四個女兒為爭奪財產,不顧繼母女之情,楊-言要將李老太母子趕走。無奈,李老太一紙訴狀將四繼女告上法庭,要求析產繼承。
四被告辯稱:父親的家產不是原告與生父的共同財產,應全部作為遺產繼承,繼兄唐-林僅參加少量純體力勞動,不能參與繼承。由原告、四被告平等繼承。
審判:
房產8間是張某某的個人財產,應作為遺產繼承;苗圃30畝是張某某與李老太的共同財產,其中15畝歸李老太所有,另15畝作為張*明的遺產;張某某的債權2.9萬元,應作為遺產繼承,債務3萬元,應當由繼承人清償。因唐某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系張某某有扶養關系的繼子,故唐-林對張某某的遺產享有繼承權,原告、四被告、唐某均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依法平等取得遺產繼承份額。
苗圃不便分割經營,應折價處理。四被告的經營知識、市場觀念比原告強,原告及唐某應以分得現金較為妥當。但考慮到四被告要承擔市場經營風險,應適當減少原告的應得份額。
法院判決,張某某的房屋8間,由原告及唐某繼承3間,其余歸四被告享有;現有的30畝花木由四被告共同經營和所有,四被告各給付原告母子3.5萬元,共計14萬元;張某某的債權2.9萬元由四被告均等享有;債務3萬元由四被告等額償還。
評析:
我國《婚姻法》第18條規定,一方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張某某的房屋建于1987年,屬于張某某與前妻的共同財產,當時未進行遺產分割,至今,已超過法定遺產糾紛訴訟期限。因此,對張某某前妻的遺產不再繼承和分割,應直接認定為張某某的個人財產。李老太與張某某雖然共同生活近8年,但雙方沒有對房產的歸屬進行特別約定。故8間房屋應作為張某某的遺產。
我國《繼承法》第26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除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本案中,張某某再婚前,種植面積僅1畝多,現有30畝花草,原告應首先分得14.5畝,另15.5畝應作為張某某的遺產。
《繼承法》第29條規定,遺產的分割應當有利于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采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本案中,苗圃不宜分割經營,折價處理是正確的。又因原告年齡較高,經營知識欠缺,因此,應分得現金為宜。但由于四被告要承擔市場經營風險,適當減少原告的應得份額是合理的。
《繼承法》第10條規定,繼承的第一順序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第13條規定,同一順序的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本案中,唐某系張某某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缺乏獨自謀生的能力,因此,應適當多分。
《繼承法》第23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本案判決四被告在享有債權的同時,承擔償還債務的義務是妥當的。
基于以上法律規定和認識,原告母子本應分得房屋2.7間,為便于生活,原告實際多分得0.3間;花草25萬元,原告及唐某按理應得16.334萬元,實際少分2.334萬元,但免于承擔市場風險;為最大限度保護婦女和殘疾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判決原告母子不享受債權和不承擔償還債務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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