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八條:組織他人賣淫或者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1、組織他人賣淫,情節嚴重的;
2、強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
3、強迫多人賣淫或者多次強迫他人賣淫;
4、強奸后迫使賣淫的;
5、造成被強迫賣淫的人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沒收財產。
第三百五十九條: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引誘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三百六十一條: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利用本單位的條件,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依照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解讀:
組織賣淫罪,是以招募、雇傭、引誘、容留、強迫等手段控制多人賣淫的行為。但是,強迫賣淫罪是指以暴力、脅迫、虐待或其他手段、迫使他人賣淫的行為。組織賣淫罪與強迫賣淫罪在行為手段等客觀方面表現有所不同,組織的對象是多人,而強迫賣淫罪不限于此。二者也有一些交叉;組織賣淫罪的組織行為就包括了強迫的手段,即如果組織者以強迫為手段組織他人賣淫就發生了兩罪之間交叉,在這情況下,尖為想象競合,以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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