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認定誣告陷害是否既遂時,應注以下幾點:
1、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刑法第243條第三款規定:不是有意誣陷而是錯告或者檢舉失實的,不適用前款規定。因此應注意將誣告陷害與一般誣告、錯告、檢舉失實區分開來。如果行為人所誣告的事實不是犯罪事實或雖捏造了犯罪事實,也進行了告發,但情節顯著輕微,可以不按誣告陷害罪處理,因為這不可能使被誣告的人受到刑事追究,且刑法也規定了誣告陷害行為情節嚴重時才構成犯罪。這種情況應認定為一般誣告行為,可以給予行為人紀律或行政處分。如果行為人出于維護公共利益或自身合法利益,對情況了解不準確或分析問題存在片面性,而向有關機關或組織作了與事實真相不符的告發行為。這種情況下,由于行為人的主觀意圖是善意的,不符合誣告陷害罪的意圖陷害他人的主觀特征,且告發的是情況了解不準確或片面分析問題的事實,而非故意捏造、無中生有的犯罪事實,應認定為錯告或檢舉失實。
2、確定本罪既遂的標準,應該以誣告陷害行為是否使被誣陷者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及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受到了實際損害為根據。如果誣告陷害行為已經導致司法機關開始對被誣陷者采取一定的行動,這種行動可以是對被誣陷者進行訊問,也可以是予以立案偵查,那么就構成既遂。如果行為人實施了捏造犯罪事實并予以告發的行為,但司法機關并沒有采信行為人的誣陷不實之詞,沒有對被誣陷者采取行動,那就意味著被誣陷者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及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并沒有受到實際的損害,而只是受到了直接的威脅,因此,只能是犯罪未遂。
3、關于誣告陷害罪屬于行為犯的觀點也是片面的,它否認了誣告陷害罪有未遂,不符合罪與行為危害性相適應原理。誣告陷害罪并非舉動犯,并不是客觀行為一經著手實施就告完成,而是其行為必須實施達到一定程度才能達到犯罪的完成狀態,也就是說,情節是否嚴重或惡劣是犯罪構成的必要條件,應歸屬于情節犯。
4、關于誣告陷害罪的罪數形態問題,應當重點分析行為人實施誣告陷害的動機,確定其按一罪處理還是按數罪并罰。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實施的犯罪行為栽贓給他人予以告發,如果行為人出于陷害他人的目的,先實施某種犯罪后進行告發,應按牽連犯以其中的一個重罪定罪并從重處罰;如果行為人初始沒有誣告陷害的目的,而是在實施某種犯罪后為逃避罪責栽贓于他人,那就應按數罪實行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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