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約定將房屋贈與子女
原告黃某、被告黃小某系父女關系。2012年8月10日,原告與劉某在中介所簽訂了一份《房地產買賣合同》,約定劉某將訟爭房屋以20.8萬元出賣給原告。當日,原告向劉某支付購房定金2萬元。后原告又于2013年3月7日、3月21日分別向劉某付款15萬元、3.8萬元。期間,原告收到被告給付的9萬元。
2013年3月12日,被告與劉某在辦證中心根據房屋買賣合同示范文本簽訂了一份《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劉某將訟爭房屋以15萬元出賣給被告。同日,被告丈夫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聲明書》,聲明其本人放棄訟爭房屋的產權份額,歸被告一人所有。同時,被告與徐某共同聲明:訟爭房屋由原告出資購買,原告享受終生居住權。2013年3月14日,被告領取了房屋所有權證書并依法繳納了相關稅費,訟爭房屋由被告單獨所有。2013年中期起,原告入住訟爭房屋。之后,原告以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和自己的名義辦理了水電、有線電視供應手續。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因故發生爭吵。2015年,黃某訴至法院,請求撤銷向被告贈與房屋的行為。
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贈與行為的成立,除了實際給付行為外,還需要贈與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雖提出被告瞞著原告將訟爭房屋登記在自己名下,但庭審中原告陳述,在被告辦理房產登記手續的當天,被告丈夫在辦證中心向原告出具的聲明書內容,可證實原告出資購房僅有終生居住權,從而可推知原告已將所購房屋同意登記給被告,可見原告當時向被告贈與訟爭房屋所有權的意思表示是明確的。針對被告提出的原告贈與被告的是購房資金而非房屋的抗辯,本案中,原告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簽訂購房合同,并全額支付購房對價是足以證明房屋系原告所購買。被告雖支付給原告款項,但在支付性質不明確、購房合同中又無明確約定情況下,不能從支付8萬元的款項給原告而推定購房款中有8萬元系被告所支付。故原告贈與被告的是訟爭房屋的所有權,而非購房資金。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現由原告付款并將所購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故原告的贈與行為同自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日起生效。因該贈與合同是附義務的,被告的義務是允許原告居住該房屋至終老。原告自2013年5月起一直居住于此,表明自原告贈與房屋后,被告并未違約。而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本案中,原、被告最后一次發生矛盾在2013年7月8日,之后被告未再探望過原告,原告應當在2014年7月7日前已經意識到自己的權益受到侵害并依法行使撤銷權,而原告在起訴前未曾提出撤銷贈與,故原告撤銷權的行使,已超過一年的除斥期間。對于原告提出的撤銷贈與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律師說法:兩年后能否撤銷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七十五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本案中,原、被告就贈送房屋達成協議,該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為合法有效。且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原告黃某起訴行使撤銷權,已超過一年的除斥期間,故無法撤銷贈與。
以上就是對“約定將房屋贈與子女?兩年后能否撤銷”問題的解答,在此還是要提醒大家,既然合同已經作出了約定,那么雙方當事人就應該按照約定履行義務,這樣才能避免過多的糾紛。如果您還遇到什么較為復雜的法律問題,歡迎來律霸網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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