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繼承法》規定:公民可以與扶養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扶養人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此外,也可以與集體所有制組織簽訂此協議。
一般情況下,對老人有贍養義務的是其子女等法定繼承人,但是因各種原因,現實中確實有不少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其他人承擔起贍養老人義務的事。
雖然《繼承法》也規定“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但此規定并不明確,如何認定扶養較多?怎么適當分?都可能有爭議。如果在事先簽訂有明確的遺贈撫養協議就可以避免相關不確定的糾紛。
關于遺贈撫養協議,我認為有以下幾點需要強調:
第一,遺贈撫養協議不同于遺贈,遺贈扶養協議以受贈人承擔遺賠人生養死葬的義務為重要條件,實際上是一份雙務合同,要雙方共同簽署才能生效。
第二,遺贈撫養協議的扶養人應該是法定繼承人范圍以外的其他個人或集體組織。法定繼承人本來就有贍養義務,不屬于此范圍。
第三,在繼承時遺贈撫養協議優先于遺囑和遺贈。即使被繼承人在簽訂遺贈撫養協議之外另立遺囑且內容與遺贈撫養協議沖突,也應該以遺贈撫養協議為準。
第四,遺贈扶養協議的內容應該盡量明確。目前我國法律對遺贈撫養協議的規定并不是很詳盡,大多只是一些原則性規定。而現實中如何“扶養”才是符合條件的“扶養”是個比較復雜的問題,如果沒有明確的約定就可能產生爭議,且“扶養”的時間可能會比較長,雙方發生變化的可能性就都會增大。因此,對如何“扶養”,中途發生變化如何處理等各種問題,應該盡量在協議中事先明確。以免雙方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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