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和解協議內容違反法律規定,具備法律規定無效條件的,應宣告協議無效;
2.和解協議行為人欠缺民事行為能力、代理人無權代理的,和解協議對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3.當事人簽訂合同時有重大誤解或和解協議顯失公平或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可能根據當事人請求變更、撤銷和解協議。
4.原告以和解協議對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問題的處理有遺漏事項,或和解協議簽訂后有新發生費用為由提起訴訟要求增加部分賠償的,人民法院應對其請求事項進行審查,對和解協議確未涉及的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賠償范圍和標準處理。
5.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解除和解協議的,應予以準許,并對損害賠償依法處理。
6.除上述情形外,當事人對和解協議反悔并主張人身損害賠償的,不應支持。
行政調解是《道交法》規定的交通事故處理程序之一。對調解書效力的認定是關系到當事人切身利益的重要問題。我們認為,道路交通事故經公安部門調解達成的和解協議,系當事人在交警主持下,自愿就事故所承擔的責任及處理所達成的協議,是當事人對自身權利義務的處分,屬民事合同行為。
和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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