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以來,社會上都流行著一種說法:“有權不用,過期作廢”,在這種錯誤觀念的誘導下,許多具有一定職權的人往往利用手中大大小小的權力,收受利害關系人的好處,損害公共利益,為他人謀取私利,對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此類行為,法律有明確的規定,那么,公司企業人員受賄如何認定呢?
公司企業人員受賄行為如何認定?
行為人在客觀上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賄賂的行為,或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詳續費的行為。
(一)索取或收受賄賂
所謂賄賂,是指金錢、物品或其他諸如房地產使用權、計劃供應票證等財產性利益。所謂索取賄賂,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他人求其謀取利益或解決困難等時,采取刁難、拖延、要挾等手段,主動向對方索要賄賂的行為。至于索賄的形式,則可以多種多樣,既可以采取口頭形式,也可以采取書面形式;既可以當面索取,也可能通過第三者轉告索要;既可以是公開索要,又可以暗示請托人給予;等等。
(二)利用職務便利
行為人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否則,雖有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或財產性利益的行為,但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也不能構成本罪。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構成本罪的一個必不可少的前提條件。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權或者與職務或者所在崗位有關的便利條件。所謂職權,是指本人職務、崗位范圍的權力。所謂與職務或崗位相關,則是指雖沒有直接利用職務或崗位的權利,但卻利用了本人職權、崗位或地位形成的地位,通過他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條件。
(三)為他人謀利
目的意在為他人謀取利益,否則,雖然收受了他人財物,亦不能構成本罪。對收受行為來說提供財物的人如果沒有謀取任何利益的要求,單純送予他從人財物的行為則不是行賄,而是贈予。此外,還應強調的是,為他人謀取利益,既包括正當利益,又包括不正當甚至非法利益;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無形的;既可以已經實際謀取,又可以開始謀取但未成功;還可以是采取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作出了承諾但尚未實行。只要能夠查明行為人具有承諾、實行或者已經實際為他人謀取了利益,都應屬于意在為他人謀取利益。
本罪與合理報酬的區別
公司、企業人員在法律、法規、政策以及公司、企業章程允許的范圍內,以自已的勞動換取合理報酬的行為不同于受賄行為。例如公司、企業人員在企業與市場的中介活動中,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本單位同意,從事正當的業務活動及技術、信息咨詢服務為企業的生產發展解決各種技術難題,而獲取合理的報酬是勞動所得,是一種合理的勞務報酬,而不是受賄行為。區別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與獲取合理報酬的界限,關鍵在于看行為人獲取的財物是否為勞動收入,如果行為人不是用勞動換取的報酬,而是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利益、以各種名義上的“勞動報酬”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且數額較大,應認定為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
本罪與饋贈的區別
在現實的人們交往活動中,公司、企業人員與親友間出于聯絡感情、表達情誼,進行請客送禮,接受饋贈的行為,一般都以公開的方式進行,而且禮物的數額價值一般不大,行為人沒有明顯的、直接的謀利目的,這與以權謀私的受賄行為有著根本性質的區別。區別的關鍵在于公司、企業人員接受財物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否利用了職務之便,接受財物的價值大小以及送禮人與受禮人之間的關系,是否是公開的方式進行等等。
綜上所述,關于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的認定問題,主要是與四種類似行為進行有效區分,首先,如果當事人是勞動所得則屬于合理報酬,否則認定為本罪;其次,收受財物的對象是否為利害關系人,是否為其牟利;還有,收受的財物是否中飽私囊,當事人是否為國家公職人員,損害的是否為國家利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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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受賄罪的立案標準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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