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賄罪的主體通常是國家工作人員,他們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要財物,或者是否非法收受他人的財物,之后再為其謀利。受賄罪也是存在共犯的,那么,受賄罪的共犯認定標準是怎樣的?今天律霸小編將為您詳細解析受賄罪的共犯認定標準極其法律相關知識。
一、非特殊身份人員能否構成受賄罪的共犯
從我國刑法的規定來看,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非國家工作人員不能構成本罪主體。
(2)、主觀方面是故意行為,過失行為不能構成。
(3)、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
(4)、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受賄罪的主體和客觀方面的特征決定了它是身份犯。所謂身份犯,是指法律規定的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所具有的特定身份為定罪要件或法定量刑情節的犯罪。受賄罪的身份犯顯然是定罪要件。它不同與其他一般主體構成的犯罪。它以國家工作人員作為特殊主體,非國家工作人員不能構成受賄罪。
在受賄罪的共同犯罪中,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利用職務之便,實施受賄行為。成立受賄的共犯,是毋庸質疑的;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構成受賄的共犯,即身份犯與無身份犯能否構成只有特殊主體資格才能構成的共同犯罪,理論界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種觀點:非特殊身份人員不能構成受賄罪的共犯。法律依據是全國人大常委會1988年1月21日《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補充規定》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互相勾結,伙同受賄的,以共犯論處”。在本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相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而1997年刑法中卻只保留了內外勾結的貪污罪共犯,即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款:“與前兩款所列人員勾結,伙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實際上等于取消了《補充規定》對受賄罪共犯的規定。本著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原則,應該認定無身份犯不能構成受賄罪共犯。
第二種觀點:1997年刑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無身份犯能否構成受賄罪共犯的問題,但在刑法分則無特別規定時,應適用刑法總則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這是總則和分則的關系所決定的。參照共同犯罪的有關規定和分則中關于貪污罪共犯的規定,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相勾結,伙同受賄的,仍應以受賄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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