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侵占后返還損失可不可以減刑
職務侵占罪的犯罪嫌疑人退還贓款的,不可以減輕刑事處罰,但可以減輕或者從輕判刑,對量刑是有幫助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七十八條 【減刑適用條件與限度】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減刑以后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如何認定積極退贓
(一)發現暗中送的或者家屬代為收受財物而退還
在現實生活中,有的行為人為謀取某種利益,在對方不接受財物的情況下,采取暗中送物或將財物故意放在對方的辦公室或家中即離去等方式,讓對方接受財物,對方一旦發現財物及時退還。還有的因為對方拒受財物或怕對方不收財物,就以種種借口讓其家屬代收,對方發現后。即將財物退還。對上述情況,由于行為人缺乏受賄的故意,顯然不能以犯罪論處,更談不上“積極退贓”減輕處罰問題。
(二)因悔罪或未把允諾的事辦成而退還
有的行為人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后,因某種原因而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錯誤,決定把財物退還給對方;有的人因未給對立辦成允諾的事,而自動把收受的財物退還給對方。如何認定上述兩種行為的性質,在司法實踐中意見不一。一種意見認為,主張退還索取或非法收受的他人財物,致使受賄行為不復存在,談不上定罪處罰的問題。另一種意見認為,行為人雖然將索取或非法收受的財物退還了,但不能抹殺已構成受賄罪的事實,只是在處理上可以從寬而已。現在同意第二種觀點較為多數。其一,這種退還,不能否定犯罪事實的客觀存在及其對社會的危害。即這種退還仍然是構成犯罪前提下的退還。其二,這種退還,只能說是一種悔罪表現。行為人從非法占有他人財物變為不愿占有他人財物,表明其主觀惡性的減弱,并且減少了對方的經濟損失。其三,這種退還,除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者外,對于受賄罪的構成沒有影響,只對量刑具有一定意義。鑒于受賄人最終將索取或非法收受的財物主動退還,這屬于“積極退贓”行為,由于其主觀惡性的嚴重程度和情節惡劣程度以及社會危害性相應減輕,因而在處理時,一般應予從寬。
(三)因對方索要而退還
這種情況大體有三種表現:一是對方對索賄不滿,要求退還。二是對方謀取利益的目的未達到,要求將賄賂款退還。三是對方因受到追查而要求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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