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和醫療事故造成殘疾事故責任如何認定
2004年7月某日,胡*明回家途中被車撞傷,被送往某醫院診治。經診斷為重度顱腦損傷、左脛骨骨折、左殯骨骨折等,但因胡*明治療期間昏迷多日無痛感,某醫院對胡*明的左股骨頭粉碎性骨折傷漏診,并發生缺血性壞死。數月后,某醫院因漏診為胡*明免費作了左側人工股骨頭置換手術。對交通肇事造成的損傷,經鑒定,胡*明腦部傷殘為1級,四肢傷殘也為1級,肇事者賠償了胡*明的經濟損失,包括1級殘疾賠償金。出院后,胡*明經功能鍛煉左跪部一直呈持續性疼痛且左下肢逐漸變短、變細。經有關部門鑒定,認為某醫院在嚴重漏診后,雖積極給胡*明行人工股骨頭置換術,但選擇的人工股骨頭過大,臼頭不對稱,出院后**骨壁在較短時間內即被磨薄,已經構成醫療技術事故。法醫對胡*明因脆關節功能喪失,評定為3級傷殘。胡*明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醫院賠償包括3級殘疾賠償金在內的經濟損失。
事故責任如何認定
我國法律、法規對受害人因侵權行為造成傷殘而逸失利益(具體量化為殘疾賠償金)的賠償,采取的是根據受害人的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加以定型化賠償的原則(即勞動能力喪失說),具體表現為根據受害人的傷殘等級抽象評定其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然后結合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來作為認定受害人逸失利益的依據。本案中,胡*明因交通事故造成1級傷殘,已經完全喪失了勞動能力;某醫院的醫療事故雖然導致胡*明3級傷殘,但已不能加重胡*明的勞動能力喪失程度,也就不能加大胡*明的逸失利益,故該3級傷殘不能產生胡*明再次獲得傷殘賠償金的法律后果。如果本案對胡*明在已是1級傷殘的前提下再次給予其3級傷殘的賠償,無異于給已經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胡*明虛擬了與3級傷殘相對應的勞動能力并保護了一種根本不可能發生的逸失利益,顯然有悖于我國侵權行為法律規范關于“因侵權行為致人傷殘的,受害人依勞動能力喪失程度來獲得逸失利益賠償”的立法本意,故某醫院不應承擔胡*明的3級殘疾賠償金。
某醫院侵害了已被評定為1級傷殘的受害人的身體,理應承擔法律責任,否則將違背我國法律關于公民基本權利的立法精神和人身損害的完全賠償原則。此時,就應發揮精神損害賠償的填補功能和撫慰功能,即通過物質化的賠償來填補受害人的精神損失、緩解其精神痛苦。本案中,胡*明因某醫院的醫療事故遭受了常人難以想像的肉體痛苦和精神折磨,且最終耽關節功能喪失形成3級傷殘,某醫院應當最大限度地滿足胡*明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合理要求。因此,某醫院除承擔醫療費等實際經濟損失外,還應以承擔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方式給胡*明以賠償和撫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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