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的無名死者如何賠償
案情簡介
2006年3月31日,原告X旅游公司為其所有的金龍牌客車在被告Y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三責險及不計免賠險(交強險未推出)。其中,車損險賠償限額為29萬元,三責險賠償限額為20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在保險責任范圍內,保險期限自2006年4月1日零時起至2007年3月31日二十四時止。保單特別約定,車損險或三責險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500元。
2007年3月11日,原告方駕駛員楊某駕駛被保險車輛在山東省臨沂市重溝鎮撞倒一過路無名氏,致被保險車輛受損,無名氏受傷。后無名氏經醫院搶救無效,于同年3月13日死亡。交管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某與無名氏負事故同等責任。
原、被告雙方對車輛維修費、施救費、搶救費、喪葬費、尸檢費等賠償項目及數額不持異議,但對原告基于交管部門以交通事故賠償調解書的形式代收無名氏的死亡賠償金61152元(以山東省2007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收取)及精神損害撫慰金3500元的理賠要求未達成一致意見,被告僅預先賠償了1萬元。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損失79526.2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法院判決
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車損險、三責險及不計免賠險,其允許的駕駛員在保險期限內使用被保險車輛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無名氏死亡及被保險車輛受損,應當按保險合同之約定確定被告的賠償責任。對于車輛維修費、施救費、搶救費用、喪葬費、尸檢費,因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應予支持。被告預先賠償的1萬元、絕對免賠額500元應予以扣除。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的爭議焦點在于,在無名氏的繼承人尚未出現、受償主體缺位、交管部門代收并保管無名死者的民事賠償款項的情況下,如何確定保險公司在責任保險項下的賠償責任。首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要求賠償。目前,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尚未設立,交管部門根據公安部《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范》(以下簡稱《規范》)的規定代收并保管無名死者的賠償款的做法應當給予肯定。這既便于無名氏的繼承人出現后及時得到賠償,有利于保護無名氏繼承人的利益,也避免了“撞死無名氏白撞”的不公平現象發生。若該筆賠償款長期無人認領,成為無主財產時,將來交付社會救助基金,將此款項用于社會救助事務,則更具有社會意義。其次,原告向交管部門給付賠償款的行為,應認定為對第三者承擔了賠償責任。責任保險所承擔的風險為一種或然發生的民事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借此分散和轉移其損害賠償責任風險,保險人是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責任范圍內的賠償責任。雖然無名氏的繼承人尚未出現,受償主體暫時缺位,但損害賠償責任并不因此而不成立,交管部門依據《規范》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代收并保管無名死者的賠償款的行為有據可依。因此,原告向交管部門給付賠償款的行為,應認定為其在對第三者依法應負責任范圍內承擔了賠償責任,從實現損失填補的保險保障功能角度而言,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確定被告的賠償責任。其中,死亡賠償金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本案中,交管部門按山東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代收的無名氏死亡賠償金61152元,未超出法定標準,被告無需承擔額外賠償責任。故原告要求賠償無名氏死亡賠償金61152元的訴訟請求,法院應予支持。但是,依據保險合同約定,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于商業三責險的保險責任范圍,故原告要求賠償無名氏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法院判決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75526.2元,并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法理評析
目前,社會救助基金尚未設立,法律規定的代收代管無名氏賠償款主體處于缺位狀態,以至于在交通事故中死者為無名氏的情況下,民政、路政、交管等部門都來出面主張代收并保管無名氏的死亡賠償款項。在現實社會中,個人行為、社會關系具有多樣性,立法不可能涵蓋社會生活的全部,任何國家的立法都具有不可避免的滯后性,立法的速度永遠是落后于社會發展的,但法官不能以沒有法律規定為由而拒絕裁判。在法律和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情況下,《規范》作為部委規范性文件對上述問題作了規定,法院可以作為裁判的參照。因此,原告向交管部門給付賠償款的行為,應認定為其在對第三者依法應負責任范圍內承擔了賠償責任,從實現損失填補的保險保障功能角度而言,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確定被告的賠償責任。因為不排除無名氏的繼承人可能長時間或者永遠不出現,被保險人的損失填補問題可能長期得不到解決。此外,交管部門代無名死者的繼承人收取并保存賠償款,便于無名氏的繼承人出現后及時得到賠償,精神上得到安慰,符合人文主義的關懷精神,也避免了交通肇事者“撞死無名氏白撞”的不公平現象。但同時也有必要明確,保險人是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責任范圍內的賠償責任,具體保險理賠金額應當依照保險合同來確定。因此,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因不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法院依法未予支持。
交管部門暫時代無名死者的繼承人收取并保存賠償款的做法應當予以肯定,但有兩個問題需要在此明確:一是交管部門只是暫時代收代管無名死者賠償款項,社會救助基金設立后,如賠償款項長期無人認領,成為無主財產時,須移交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二是以調解書形式代收無名死者的賠償款值得商榷。目前,廣東深圳與山西呂梁等地已經率先設立了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其中,深圳市公安交管部門是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的主管部門,并作為該基金管理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我們呼吁有關部門盡快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從根本解決上述問題。
保險賠償與損害賠償的關系
劉*生
這是一個很有意義的責任保險案例,其特殊性在于,雖然交通事故責任已經認定,具體損害事實也清楚,但因死亡的第三者為無名氏,因此,損害賠償之債的債權人缺位,無法行使和實現損害賠償的請求權。案件的事實顯示,損害賠償金是由交管部門來代為領受的。這為責任保險如何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帶來疑問。責任保險賠償責任的成立和賠償的范圍都需要根據責任保險的特點,以基本事實為依據,綜合相關法律規定和法理原則,進行科學合理的認定。
首先分析本案中交管部門的行為。就因交通事故導致的被保險人和第三者之間損害賠償關系,交管部門實施了兩個行為:一是對交通事故導致的損害賠償進行了調解,制作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二是收取了被告支付的損害賠償金。前者,交管部門的調解,為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所授權,性質上屬于行政調解行為,須以賠償權利人、義務人一致申請為前提,以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為調解協議達成的必要。本案中,由于死者為無名氏,賠償權利人一方缺位,交管部門的所謂調解存在實體和程序上的瑕疵,調解協議的效力存在疑問。后者,交管部門代收損害賠償金,應當說有其法定基礎和必要性。道路交通事故中一方當事人死亡,且無法查明身份的情況并不少見,但賠償權利人缺位并不能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為此,公安部2004年發布的《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七十一條及2005年發布的《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范》第七十四條對此作了規定,即“對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損害賠償”,交管部門應當將該死者“所得的賠償費交付有關部門保存”,待有關賠償權利人確定后,再通知有關部門實際交付。因此,本案中交管部門代為收取損害賠償金的行為于法有據,非屬濫用行政權力。對于被保險人來說,其與第三者的損害賠償關系,根據交管部門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和調解書,責任認定與賠償金額都已經確定,被保險人也已實際給付。
基于上述基本事實,再分析責任保險如何賠償。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類型。責任保險所承擔的風險為一種或然發生的民事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借此分散和轉移其損害賠償責任風險。第三者對被保險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是責任保險得以成立和存在的基礎。從責任保險的本質特征,可見保險賠償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的關系:首先,二者的請求權基礎不同。保險賠償責任是依據保險合同產生的一項合同義務;損害賠償責任則主要是基于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侵權行為(個別情況下也可能為一種違約責任)產生的法定責任。其次,保險賠償責任以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否則,保險賠償將沒有標的可言。再者,保險賠償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在賠償范圍上不盡相同,但前者必在后者范圍之內,如本案中,精神損害賠償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范圍內,但卻為商業責任保險賠償范圍所排除。
相比一般的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的風險更具不確定性。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盡誠信善意與第三者達成和解或自行賠償,而導致保險賠償承擔“依法應負責任”之外的負擔,防止道德危險,立法和行業慣例對責任保險的保險人賦予一種所謂“保險人參與權”的抗辯。我國保險法對保險人的參與權沒有明文規定,但實務中責任保險合同大多設有此條款。可探討的是,本案中保險人可否以此來抗辯?如前所述,本案中交管部門的調解效力雖有待商榷,但被保險人交付賠款的行為不能理解為其與第三者的私自和解:其一,賠償權利人缺位,所謂和解亦欠缺要件;其二,盡管交管部門的調解效力存疑,但交管部門為當事人之外無利害關系的行政管理機關,其調解行為實質上具有一定行政權力因素,被保險人基于該調解承擔賠償責任,決非如保險人抗辯理由中所說是“被保險人的自由處分”;其三,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是必然的,且交管部門確定的死亡賠償金額實際上遠低于法定標準,即使不依據調解書,被保險人依法自主決定或者依照法院判決,所承擔的賠償金額只會高于現在實際的賠款損失。綜上可見,被保險人支付損害賠償款項不能視為其擅自處分損害賠償責任,也非其與第三者的協商和解;更重要的是,被保險人實際承擔的賠償責任并沒有給保險賠償責任帶來不利影響,保險人自然不得以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未經其參與而為抗辯。
本案中,保險人的另一個抗辯是,第三者無名氏法定繼承人下落不明,無法確定受償主體。其言外之意是,由于損害賠償責任的權利人一方缺位,被保險人無法履行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而就沒有責任損失發生,保險人自然也就無需承擔死亡賠償金的保險賠償責任。這涉及責任保險的另一個制度,學術界稱之為“保險賠償金的留置義務”,指被保險人實際承擔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之前,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有的國家保險法上對此設有明確規則,如韓國商法第724條規定:“保險人因對被保險人應付責任的事故而發生的損害,在第三者接受其賠償之前,不得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額的全部或一部。”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也有類似規定。我國保險法未設此制度,但從責任保險的含義和傳統理論,這個規則有適用的余地。然而,本案中保險人的如此抗辯,卻明顯是置被保險人于兩難困境:一方面,因賠償權利主體尚未發現,被保險人已經支付死亡賠償金給交管部門,其損害賠償責任已經承擔,對其投保的責任保險而言,其責任風險損失已實際發生;另一方面,保險人先是認為支付賠款給交管部門是被保險人的自由處分,與保險合同糾紛無關,又以損害賠償接受主體無法確定為由,認為被保險人無法確定和履行賠償責任,因此,保險賠償責任也無法履行。如此一來,被保險人已遭受的損失無法得到補償,而要想獲得保險賠償,就得首先推翻自己的責任履行行為,然后再對第三者進行賠償,而由于賠償權利人缺位,賠償行為實際無法完成,則保險賠償責任也束之高閣。這種置基本事實于不顧的邏輯,似是而非,自然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的案情,反映了責任保險的一些特殊性,比如損害賠償責任對保險賠償責任的影響,以及保險合同關系與侵權責任關系既相互獨立又“暗通款曲”的微妙關系,此外,更有行政行為介入對民事關系的影響等超出保險范疇的問題。值得贊許的是,南京鼓樓法院的判決體現了相當的學理性,有完整的邏輯推理,在具體問題的判斷上,不囿于表面現象,追求實質公平,而且沒有就保險論保險,對個案判決的社會意義進行了闡述,在保險判例中可謂不可多得。
本案保險公司能否拒絕理賠
沙*華
根據交強險以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的約定,對第三者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損害,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后,應當由保險公司補償被保險人因賠償而引起的損失。現實中,為了避免道德風險,防止被保險人領受保險金而不賠償受害人,保險實務慣例一般采取兩種做法:一是保險公司不直接將保險金支付給被保險人,而是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將保險金支付給受害的第三人或其法定繼承人等相關權利人(以下稱相關權利人);二是被保險人對受害人或其他有請求權者的賠償先行完成,保險公司確認無誤后,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再將保險金支付給被保險人,對其損失部分進行補償。我國一般采用后者。問題是,如果事故中死者為無名氏,一時或根本無法找到受害人的相關權利人時,不論采用上述兩種方法的任何一種,保險公司既無法直接將保險金支付給受害人或其相關權利人,也因被保險人沒有直接對受害人或其相關權利人進行賠償,保險公司也無法對被保險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上述情況在我國常有發生,由于法無明確規定,各地采取的方法不一。這次南京鼓樓法院找到一個比較有說服力的答案。
一、保險公司不能拒絕理賠
本案爭議起因于死者為無名氏,被保險人(加害人)把應當賠給受害人的相關權利人的賠償金交給了交管部門。保險公司認為,交管部門屬于處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機構,其無權直接接受加害人的賠償,也無真正權利人的授權代受賠償。被保險人將賠償款交給交管部門的做法不合法、不合理,因此拒絕向被保險人理賠。如果保險公司拒絕給付保險金的主張成立,當出現以下幾種情況時,其結果將會如何?
第一種情況,受害人的相關權利人出現了,向加害人(被保險人)請求賠償時,由于加害人已經將賠償金交付給交管部門,受害人的相關權利人可以向交管部門請求歸還其保管的賠償金。而保險公司在確認事實之后,再向被保險人給付補償損失的保險金。這樣,被保險人的損失在受害人的相關權利人出現之前將一直得不到補償。
第二種情況,如果受害人的相關權利人無法找到,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當時效期滿,保險公司應當支付給被保險人的保險金應列入不領取保險金一項,歸屬保險公司。換句話說,被保險人的損失將得不到補償,保險金將成為保險公司的不當得利。這顯然違背保險原理,也與我國保險經營理念不符。
本案的關鍵是交管部門是否有權代理接受賠償金。保險公司提出的疑問,并非空穴來風,從民法的基本法理來看,交管部門是行政管理機構,在沒有接受受害人或其相關權利人的委托時,確實無權代理接受賠償金,除非交管部門具有國家授權可以代理接受賠償金。但根據《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范》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交管部門可以代理接受“對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損害賠償”,并將賠償金“交付有關部門保存”,故應當認定被保險人將賠償款交給交管部門的做法具有合法性。被保險人已經將賠償金支付給了交管部門,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上述事實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理由不成立。
二、明確賠償金的歸屬為本案亮點
被保險人將賠償費用交付交管部門保管,防止保險公司形成不當得利的難題解決了,但是如何保證受害人的相關權利人的利益得到保護,也防止該利益因無歸屬而成為糊涂賬,這一問題的解決成為本案的亮點。
目前,我國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尚未正式設立,因此,本案在判決過程中的難度可想而知。鼓樓法院在此背景條件下,將被保險人所交付的賠償金以判決的方式將其定性為,由交管部門暫時“代收并保管”,并明確將來受害人的相關權利人無法找到的情況下,該賠償金不能挪為他用,而將這無主財產歸屬于設立之后的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用于社會救助事業,從而杜絕了因該賠償金歸屬不明而可能產生一系列問題。
本案的判決為解決此類糾紛開拓了一條三贏(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有利于保險公司維持正常經營,保護同類產品的廣大投保人的利益)的途徑,是難得一見的好案例。該案例無疑為今后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提供了一個值得參考的樣板。
以上內容就是相關的回答,在一些交通事故的案件中,如果有死者但是身份不明,一般情況下也是需要進行賠償的。大部分都是購買了保險的,一般情況下滿足條件就會有保險進行賠償。如果您還有其他法律問題的可以咨詢律霸網相關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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