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按照交強險進行事故賠償后卻又被車主告上法庭。日前,張家港法院對該案進行了公開審理,一審判決被告**聯合保險公司給付原告鄒某保險理賠款1.8萬余元。
案情
2005年7月21日,家住張家港的鄒某在**聯合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起亞轎車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特約險等險種。2006年3月15日,鄒某駕駛該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行人陳某受傷,雙方負同等責任。事發后,陳某將鄒某、**聯合公司告上了法庭。經法院調解,因交通事故造成陳某損失7.4萬余元由**聯合公司賠償5萬元,余款由鄒某負責賠償,并承擔訴訟費2337元。調解書生效后雙方均履行了償付義務。事后,鄒某就其承擔的部分向**聯合公司索賠遭拒,向法院提起訴訟。**聯合公司辯稱,其已對被害人陳某進行了賠償,無需再向鄒某賠償其他損失,且精神損害撫慰金屬理賠免責事項,訴訟費用不屬于理賠的范圍。
法院判決
法院審理認為,鄒某與**聯合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法院調解的**聯合公司賠付給陳某的5萬元屬強制責任險范疇,超出部分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另行處理,故**聯合公司關于履行民事調解書即完成了所有賠付義務的抗辯于法無據。有關精神撫慰金的賠償,**聯合公司雖稱《保險單》表明其已履行了免責部分的告知義務,但《保險單》只是保險公司給予投保人的保險憑證,投保人并未在上面簽字,根據法律規定,未明確說明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且**聯合公司在法院調解時也未對精神撫慰金提出異議,表明其已認可了該項損失。有關訴訟費用的賠償,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必須“經保險人事先書面同意”,**聯合公司在該賠償案調解時對鄒某承擔相關費用并未提出異議,應視為滿足了上述約定,故鄒某要求**聯合公司賠償該案的訴訟費損失符合合同約定,理由正當。法院遂作出了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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