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詐騙罪與經濟合同糾紛的根本區別在于行為人有無履行合同的誠意,亦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對方財物的目的。沒有這一目的,只是因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因遭天災人禍或市場變化等客觀原因,使當事人無能力繼續履行合同的,只能作為經濟合同糾紛處理。但是,目的是人的主觀內在的心理活動,認定目的不能只憑行為人的口供或陳述,而是要根據案件的各種客觀事實進行綜合判斷,避免主觀性、片面性和表面性。根據實踐經驗,小編認為一般應注意考察以下幾方面:
1、行為人有無實際履約能力。一般情況下,有履約誠意的,都是有履約能力的,否則就不會簽訂合同。而合同詐騙者則往往是根本沒有履約能力的。
2、行為人簽訂合同有無使用欺騙手段。合法企業簽訂合法有效的合同,沒有適用欺騙手段,且有履約能力,一般是可以證明其有履約誠意的。但是,對于根本無意履約的合同詐騙行為而言,是不可能沒有欺騙的。這種欺騙可以在簽訂合同之時,以虛構的單位或者以偽造票據、虛假產權等手段簽訂根本不可能履行的或者是使對方在發覺被騙時無法追回損失的合同,也可以是在簽訂形式有效的合同之時,隱瞞自己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的真實意圖,在獲取對方財物之后即逃匿。
3、行為人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行動。有履行合同誠意者,必然會努力創造條件履行合同,而合同詐騙者一般是不會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行動的,有的即使履行部分合同,也是為了騙取對方信任,以達到騙取其財物之目的。收受對方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之后,即逃匿的,根本不履行合同,不論其合同形式上是否有效,其詐騙意圖確定無疑,當然構成合同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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