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高額索賠構成敲詐勒索罪嗎
需要結合案情的實際情況分析,符合敲詐勒索的構成條件則涉嫌犯罪。
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要公私財物的行為。因此,看一個案件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要看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使用了威脅或要挾的方法。
報警在客觀上可以為被害人順利獲得賠償起到一定的助力作用,但從性質上而言,行政處罰權和刑事懲罰權本身并不是私權,而是一項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權力。行為人以報警相要挾強迫對方接受條件,言外之意,一旦對方答應其條件,便不報警,此時,是否報警已經淪為與肇事者討價還價的籌碼,與其說是索賠不如說是交易,索要的財物屬性為“保密費”,而非行為人所主張的“賠償金”性質,其據以提出的賠償數額所依據的也不是己方的損失,而是依據自己握有報警的主動權,對方不滿足自己的要求就必然遭受更大的經濟損失,甚至失去人身自由(罪駕入刑)等等。
行為人并不是將報警作為一項權利來行使,而是將其作為要挾對方的工具。肇事者作為違法犯罪者,必然會產生心理上的恐懼感和精神上的強制,考慮報警后會失去更多,權衡利弊得失大多不會同意報警而只能答應對方要求。
酒駕的人往往會失去理智,就肇事來看,表面上直接侵害的是個人,但如果私了協商后自行離開,實質他威脅著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安全,進而會進一步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因此成為近年來從嚴打擊的對象。這種條件下的“協商”實際上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出賣,何況舉報犯罪是公民的義務。因此,以是否報警作為索要賠償的交換條件,是一種“公器私用”的權利濫用行為,其在手段上并不具有正當性,而具有赤裸裸的脅迫性。
交通事故發生后,要看行為人采用要挾手段是為了達到什么樣的目的,如果是僅僅為了迫使對方盡快接受其正當的賠償要求所采取的一種索賠策略,這是在主張自己正當權利,也就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當然不存在成立敲詐勒索罪的問題。反之,如果行為人以報警相要挾,是要強迫肇事者交付遠遠超出實際損失的財物,則該利益屬于不正當的利益。
交通事故的賠償原則仍然是填平原則,《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明確規定: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因此以脅迫手段迫使肇事者交付財物且與實際侵權損害結果的差額達到數額較大標準時,其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明顯,應當在超出其正當權利的部分成立敲詐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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