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意外事故算不算玩忽職守?
意外事故不算玩忽職守,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玩忽職守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意外事故它是非本人意志所導致的,也并不是當事人玩忽職守所導致,所以不能夠算是玩忽職守罪。它包括兩種行為方式:
(一)不履行職責的玩忽職守行為。一般表現為對職責的“不作為”,即“應為而不為”。一般有兩種類型,擅離職守型和未履行職責型,前者指行為人不遵照規章制度對職責的要求,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擅自脫離崗位,因而未盡職責,其特點是“離職”而不守;后者指行為人沒有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一般表現為放棄職責與拒絕履行職責,其特點是“有職”而不守。
(二)不正確履行職責的玩忽職守行為。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并非不履行職責,而是履行了職責但不正確,一般表現為“作為”而非“不作為”。本案中,被告人高某身為派出所指導員并負責該所的全面工作,對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員有領導和管理的責任,但其在履行職責時實施了兩個不當行為,一是讓兩個沒有偵查資格的人員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傳訊;二是違反《刑事訴訟法》關于“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的規定,只讓一名治安隊員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看管。這兩個行為都違背了職責要求,沒有按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履行自己應盡的職責,屬于不正確履行職責的玩忽職守行為,因此被告人高某的行為符合玩忽職守罪在客觀方面的犯罪構成。
二、立案標準
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5人以上的;
2、導致10人以上嚴重中毒的;
3、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財產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5、雖未達到3、4兩項數額標準,但3、4兩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萬元,但合計間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業等單位停業、停產6個月以上,或者破產的;
7、弄虛作假,不報、緩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緩報、謊報情況,導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結果繼續、擴大,或者致使搶救、調查、處理工作延誤的;
8、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9、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我國法律當中故對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這方面的要求是非常的嚴格的,比如說對于他們是要求工作非常的認真,不能夠存在著不履行或者是不正確的履行自己的職責的這種行為,因此一旦發生意外事故的話,確實不可避免那么不能夠算玩忽職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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