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來,發生了一起關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糾紛:甲某于2007年1月為自己所有的大貨車投保了交強險之后,又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后在2007年5月由駕駛員丙駕駛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一路人丁受重傷。而丁系駕駛員丙的父親。乙保險公司稱,由于受傷者丁系駕駛員丙的父親,不屬于保險合同中約定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第三者”,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看到這里,筆者實在是為傷者鳴不平,遂決定來談談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第三者”范圍這個問題。
在展開此問題之前,筆者想先對交強險與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關系進行疏理。我國在2004年出臺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據該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但由于當時并沒有出臺相應的具體辦法,機動車參保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根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發[2004]39號),采用公司現有第三者責任險條款來履行《道交法》中強制三者險的有關規定和要求。后在2006年我國出臺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機動車應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簡稱“交強險”。該險與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性質完全不同,它具有強制性并不以商業盈利為目的,也不以過錯責任原則為賠償基礎。該條例還規定保險公司交強險業務與其他保險業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但由于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全國統一為六萬元,因此機動車在強制投保交強險以后,若認為責任限額過低,可以另外再根據具體情況投商業險種,即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本案即屬于這種情況。
由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為商業保險,很多保險公司為了降低風險,在合同中都規定有類似“保險車輛造成本車駕駛員及其家庭成員(家屬)、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家屬)人身傷亡的屬除外責任”的免責條款,并且此類免責條款一般都以格式條款表現出來。但保險公司以此條款拒賠合法嗎?將家屬排除在第三者范圍之外的依據又是什么呢?
首先,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是商業保險中責任保險的一種,是指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駕駛員的正常使用中發生事故,導致第三者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并由保險公司根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應負的責任來確定賠償責任。根據保險合同的相對性原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合同雙方為投保人和保險人,而其他人相對來說都屬于該保險合同的第三者。但由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具有特殊性,在于機動車對第三者造成傷害,因此第三者還應排除本車上的所有人員。從這一點上說,只要本車駕駛員及其家庭成員(家屬)、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家屬)沒有在本車上,當然可以構成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第三者。
其次,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責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因此,結合案例具體情況,只要乙保險公司在簽訂合同時未明確向甲說明此免責條款的,乙保險公司不能以此拒賠。
再次,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乙保險公司沒有充分理由便將本車駕駛員及其家庭成員(家屬)、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家屬)排除在第三者范圍之外,是對投保人獲得保險賠償權利的剝奪。因此,在筆者看來,即使簽訂合同時乙保險公司告知了甲此條內容,甲仍有權根據合同法對于格式條款的規定來否定此條的效力。
最后,從保險公司的角度看,他們之所以擬定類似條款,主要是為了防范道德風險,即投保人與家屬之間串通騙保。其實,這種擔心是不必要的。如果保險事故是由被保險人故意造成的,根據《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又根據《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如果投保人、被保險人進行保險欺詐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此,道德風險的防范并非沒有相應措施與途徑,它不需要也不應當通過預先對合法權利的剝奪來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