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間介紹買賣毒品的共同犯罪怎么認定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已失效)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居間介紹買賣毒品的,無論是否獲利,均以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論處?!痹趫绦性?a href='http://www.7756740.cn/sifajieshi/16.html' target='_blank' data-horse>司法解釋的過程中,對于居間介紹買賣毒品者,通常一律認定為販毒者的共犯,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然而,對于為以吸食毒品為目的的購毒者,居間介紹購買毒品的行為,如果也一律認定為販毒者的共犯,似乎有違共同犯罪構成理論?!?a href='http://www.7756740.cn/lawyers/list-210200-0-0.html' target='_blank' data-horse>大連會議紀要”規定,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居間介紹的,無論是否牟利,都應以相關毒品犯罪的共犯論處。但該規定仍未明確,居間介紹以吸食毒品為目的的購毒者購買毒品行為的共同犯罪認定及定性問題。
如何理解居間介紹
準確認定居間介紹者與毒品交易的哪一方構成共同犯罪,不僅關系到其行為性質的認定,也會影響到其量刑輕重?!?a href='http://www.7756740.cn/lawyers/list-420100-0-0.html' target='_blank' data-horse>武漢會議紀要”區分不同情況,對該問題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主要可以從以下幾方面來理解:
(一)居間介紹買賣毒品必然要在買賣雙方之間牽線搭橋,原則上,居間介紹者受哪一方交易主體委托,與哪一方存在犯罪共謀,并有更加積極、密切的聯絡交易行為,就認定其與哪一方構成共同犯罪。居間介紹者受販毒者委托,為其介紹聯絡購毒者的,與販毒者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間介紹者明知購毒者以販賣為目的購買毒品,受委托為其介紹聯絡販毒者的,與購毒者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二)居間介紹者受以吸食毒品為目的的購毒者委托,為其介紹販毒者的,不能因為其行為客觀上促進了販毒者的販賣行為而簡單認定為販毒者的共犯,一般仍要認定為購毒者的共犯。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居間介紹者與購毒者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如果對提出購買要求、出資和實際擁有毒品的購毒者,因其購買的毒品僅供吸食而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對受委托幫助其購買僅供吸食的毒品的居間介紹者認定為販賣毒品罪,則容易造成處罰失衡。
(三)對于同時受販毒者、購毒者雙方委托,為雙方聯絡、促成交易,與雙方關系都非常密切的,如被購毒者、販毒者雙方信任,多次受托為雙方聯絡促成交易的,或者此次雖受購毒者委托,但此前多次幫助販毒者介紹販賣毒品的,一般認定與販毒者構成共同犯罪。但為了從嚴懲處毒品犯罪,如果居間介紹者與以販賣毒品為目的的購毒者關系更為緊密,且購毒者對促成毒品交易起到更大作用的,可以認定居間介紹者與該購毒者構成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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