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家住建德市更樓街道的鄭某,一直想擁有一輛摩托車,但因自己手頭緊,一時買不起新的摩托車。去年某日,鄭某認識了專賣贓車的徐某,并把自己的想法告訴了對方。徐某聽后說自己手頭剛好有輛摩托車,可以讓他先看貨。鄭某遂到徐某的搭擋方某處看了貨,覺得不是很滿意,就慫恿方某到蘭溪去“弄”輛好一點的摩托車。后來兩人一起雇車來到了蘭溪,見丹溪大道某加油站停放的一輛摩托車不錯,鄭某就讓方某將車偷來賣給他。事成后,兩人騎車回到了建德。
【法院判決】
案發后,蘭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鄭某、方某涉嫌盜竊罪,向蘭溪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鄭某的行為已經構成盜竊罪,依法判處其有期徒刑10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案件評析】
根據《刑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實施犯罪的人。教唆犯的主客觀特征為:
1、從主觀方面看,行為人必須有教唆他人實施犯罪的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教唆行為使他人產生犯罪意圖,進而實施犯罪,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
2、從客觀方面看,教唆犯必須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為。這里包括兩層含義:一是教唆犯必須教唆他人實施某種具體的犯罪行為,而不是教唆他人實施一般的違法行為或者違反道德的行為;二是教唆他人犯罪是指慫恿、指使他人實施符合刑法分則規定的具體犯罪的行為,而不是慫恿他人實施抽象的犯罪。
【相關鏈接】
《刑法》第二十九條: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于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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