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司法解釋是怎樣的
領導、策劃、指揮他人偷越國(邊)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揮下,實施拉攏、引誘、介紹他人偷越國(邊)境等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規定的“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
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人數在十人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人數眾多”;違法所得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違法所得數額巨大”。
以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為目的,招募、拉攏、引誘、介紹、培訓偷越國(邊)境人員,策劃、安排偷越國(邊)境行為,在他人偷越國(邊)境之前或者偷越國(邊)境過程中被查獲的,應當以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未遂)論處;具有《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基礎上,結合未遂犯的處罰原則量刑。
為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編造出境事由、身份信息或者相關的境外關系證明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弄虛作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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