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XX聚眾斗毆案刑事判決書
被告人宋XX。
被告人馬XX。
辯護人孫*冰,**江美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許XX、路XX、趙XX、那XX、曹X、曾X、李XX、姜X、金X、王*齊、史XX。
被告人宋XX、馬XX、許XX、路XX、趙XX、那XX、曹X、曾X、李XX、姜X、金X、王XX、史XX犯聚眾斗毆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因被告人史XX系未成年人,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哈爾濱市XX區人民檢察院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XX、馬XX及其辯護人孫*冰、被告人許XX、路XX、趙XX、那XX、曹X、曾X、李XX、姜X、金X、王XX、史XX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哈爾濱市XX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下午,高XX(男,15歲)到哈爾濱市XX區XX職業技術學校玩耍,因遭到該校學生被告人宋XX等人的羞辱而心生恨意。2014年11月2日19時許,高XX與宋XX約仗并糾集那XX、林X(已判刑)、廣XX(已判刑)和曲XX(男,15歲)竄至XX職業技術學校,其中高XX、林X各持一把片刀、廣XX手持一根鋼管、曲XX手持一根甩棍、那XX手持磚頭。宋XX糾集馬XX、李XX、路XX、曹X、史XX、趙XX、姜X、金X、曾X、王XX、許XX及同學王XX(男,15歲)、黃XX(男,14歲)、張X(男,15歲),其中馬XX手持一根鉛鋼管、許XX、路XX各持一根腰帶、趙XX手持磚頭,雙方在校內的彩鋼房路口發生混戰。混戰中,林X持片刀砍向馬XX,造成馬XX頭、面部損傷,經法醫鑒定:馬XX面部損傷構成輕傷二級、頭部損傷構成輕微傷,均不構成傷殘等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宋XX、馬XX、許XX、路XX、趙XX、那XX、曹X、曾X、李XX、姜X、金X、王XX、史XX為稱霸一方而結伙械斗,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應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刑事責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宋XX、趙XX、那XX、李XX、姜X、金X、王XX、史XX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應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宋XX、許XX、曾X、金X、王XX、史XX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路XX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可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宋XX、馬XX、許XX、路XX、趙XX、那XX、曹X、曾X、李XX、姜X、金X、王XX、史XX均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無異議,供認犯罪。被告人馬XX的辯護人孫*冰律師以馬XX系初犯、且對方過錯大、有侮罪表現等,提出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下午,高XX(男,15歲)到哈爾濱市XX區XX職業技術學校玩耍,因遭到該校學生被告人宋XX等人的羞辱而記恨。2014年11月2日19時許,高XX與宋XX約仗并糾集那XX、林X(已判刑)、廣XX(已判刑)和曲XX(男,15歲)竄至XX職業技術學校,其中高XX、林X各持一把片刀、廣XX手持一根鋼管、曲XX手持一根甩棍、那XX手持磚頭。宋XX糾集馬XX、李XX、路XX、曹X、史XX、趙XX、姜X、金X、曾X、王XX、許XX及同學王XX(男,15歲)、黃XX(男,14歲)、張X(男,15歲),其中馬XX手持一根鉛鋼管、許XX、路XX各持一根腰帶、趙XX手持磚頭,雙方在校內的彩鋼房路口發生混戰。混戰中,林X持片刀砍向馬XX,造成馬XX頭、面部損傷,經法醫鑒定:馬XX面部損傷構成輕傷二級、頭部損傷構成輕微傷,均不構成傷殘等級。被告人宋XX與被害人馬XX已達成和解,對宋XX予以諒解。
法院認為:被告人宋XX、馬XX、許XX、路XX、趙XX、那XX、曹X、曾X、李XX、姜X、金X、王XX、史XX持械進行成幫結伙互相毆斗,并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均構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適用法律意見正確,予以采納。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宋XX、趙XX、那XX、李XX、姜X、金X、王XX、史XX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應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宋XX、許XX、曾X、金X、王XX、史XX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路XX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現,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宋XX已得到被害人馬XX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各被告人認罪、悔罪,酌情從輕處罰,適用緩刑。辯護人提出的從輕、減輕處罰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各被告人作出相應的緩刑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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