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罪與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區別有哪些
1、犯罪動機不同。尋釁滋事罪是為了滿足耍威風、取樂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的犯罪動機是為了實現個人的某種不合理要求,用聚眾鬧事的形式,擾亂機關、團體、單位的正常秩序,或者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或交通秩序,對有關單位、機關、團體乃至政府施加壓力。
2、犯罪形式不同。尋釁滋事罪不要求聚眾,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必須是多人以上以聚眾形式出現。
3、客觀方面不同。尋釁滋事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行為,或者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行為,或者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毀損、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行為,或者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為;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聚眾沖擊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或者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4、犯罪主體不同。尋釁滋事罪的所有參與者都要以本罪追究刑事責任;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的刑事責任。
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的概念
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是指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行為。
尋釁滋事罪的概念
公共場所,雖然尋釁滋事都是憑借自己或者自己一方的人多勢眾、身強力壯、兇狠殘暴來“征服”對方,欺辱他人,以顯示自己的強悍和無所顧忌,這類犯罪一般都發生在公共場所,但發生在非公共場所的情況肯定也是存在的。
新刑法典將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表現形式規定為四種:
①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②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
③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④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首先,條文中所列舉的第三種情形使用了“公私財物”這個字眼,那么進入居民私人住宅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無疑也應屬于尋釁滋事罪。例如村民某甲,整日游手好閑,不務正業,并糾集一幫“志同道合”者組成一幫,在鄉里為非作歹,多次被公安機關拘留。一日某甲又在農貿市場向某乙強要賣的西瓜,某乙不給,某甲遂竄到某乙家亂砸。這是一起典型的尋釁滋事案件,卻發生在非公共場所。所以將尋釁滋事罪認定為必然發生在公共場所,顯然是毫無根據的。其次,條文中所列舉的第四種情形明確強調“在公共場所”,那么由此似乎可以推知,對于其他三種情形來說,就既可以在公共場所,也可以在非公共場所,否則,在第四種情形中就沒有特別強調的必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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