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量刑是怎樣的
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二、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構成要件是怎樣的
1、侵犯的客體:是公民個人身份信息的安全和公民身份管理秩序。
2、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以竊取、收買等方法大肆收集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行為。
3、犯罪主體:一般主體,單位可以構成本罪。
4、主觀方面:故意。
三、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定罪標準
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是《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條第二款增設的罪名。是指個人或者單位竊取或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行為。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照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一)“公民個人信息”的內容界定。
到目前為止,對公民個人信息的具體內容尚沒有明確的法律定義。但是作為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侵害對象,在司法實踐中必須要對此概念作出相應的厘清。法院分析認為,對公民個人信息的判斷要把握兩個標準:“自然人性質”和“隱私性”。公民個人信息應當是自然人的信息,這就排除了法人或者是其他組織的信息,對于司法實踐中非法獲取大量的企業信息不應認定為公民個人信息。
(二)“非法獲取”的行為判斷。
“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是法條對該罪的行為描述。對于“竊取”尚好理解,但是對于“其他方法”到底涵蓋哪些,實不明確。這當然是立法的一種技術考量,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這一問題亟需解決。法院認為,“非法獲取”可以理解為,沒有法律依據或者授權的獲取方式。實踐中,行為人常用的方式一般是竊取、購得、騙取、奪取、脅迫、索取等,無論哪種方式都沒有得到法律的授權或允許。
(三)“情節嚴重”的后果認定。
法律關于“情節嚴重”的表述標準模糊,法官具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同時法官在認定案件事實時也具有一定的困難,不容易形成“心證”或是對自己形成的“心證”搖擺不定。法院認為,對“情節嚴重”的認定必須具有綜合性和全局性。
綜合來看,可以從以下四個方面去考察是否構成“情節嚴重”:
1、主觀目的之判斷。從行為之目的或者動機可以判斷出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的大小。筆者認為,出于牟利目的而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與因日常生活和工作需要而非法獲取信息的行為相比,前者主觀惡性明顯要大,且信息的傳播范圍要更廣,因此,情節更為嚴重。
2、“量”之判斷。這里的“量”是個寬泛的范疇。具體言之包括信息數量、獲取次數和經濟利益等三個方面。
3、“方式”之判斷。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必須要求獲取的手段或者方式是非法的。手段的惡劣程度同樣體現出社會危害性,是犯罪客觀方面的重要內容,另外,手段的非法程度也是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外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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