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發生后,運輸公司為投保車輛向保險公司索賠,但卻遭到拒絕,原因是保險條款有規定,事故中投保車輛無責任,保險公司可不賠償。目前,這一保險糾紛案在東莞中院二審終結。
法院認為,該免責條款形式隱蔽,且有違運輸公司投保初衷,顯失公平,應視為無效;保險公司應支付賠償一萬余元。
三客車連環撞兩人死亡
去年1月14日,一輛從大朗往大嶺山方向行使的微型客車與另一輛小型客車發生碰撞,微型客車失控后,撞向東莞一運輸公司的大型客車。整個事故,造成兩人死亡,三車不同程度損壞。事故發生后,交警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大客車所在運輸公司不負責任。為處理事故,運輸公司支付了拖車費200元、停車費80元、評估費510元。之后,運輸公司還為受損車輛支付了修理費和技術鑒定費133950元。事故發生后,運輸公司向大客車所投保的中華聯合財產保險公司東莞中心支*司索賠上述2.1萬余元費用。
分歧:
保險車輛無責任無需賠償
據了解,2004年4月26日,運輸公司為大客車向**保險**支*司投保機動車輛綜合險,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33萬元。其中,保險條款第三十一條規定,“保險人依據保險車輛駕駛員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相應承擔賠償責任。”
據此,保險公司認為,在交通事故中,大客車沒有責任,根據保險條款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保險公司無須賠償。因雙方對上述款項是否應支付未能達成一致,去年12月14日,運輸公司將保險公司告上東莞市法院。因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案件又轉到了東莞中院。目前,該案已二審終結。
法院:
免責條款形式隱蔽有失公平
法院經審理認為:按照**保險**支*司的理解,涉案保險條款第三十一條是免責條款。但是,這種條款所規定的免責形式非常隱蔽,且沒有規定在保險條款的“除外責任”部分,投保人通常難以察覺。更甚者,該免責條款排除了運輸公司的主要權利,明顯偏離了運輸公司訂立合同時的目的,有違公平原則。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有關規定,法院認定涉案保險條款第三十一條無效,**保險**支*司不能依照保險條款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免責。
同時,**保險**支*司在向運輸公司賠償后,有權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運輸公司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法院最終判決,**保險**支*司向運輸公司賠付103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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