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罪與聚眾斗毆罪的區別是什么
聚眾斗毆罪是指聚集多人進行斗毆的行為,客觀方面往往表現為基于某種原因,而使行為人覺得對方侵犯了自己的某種“合理利益”而產生斗毆之念,即“事出有因”,其多出于逞強爭霸、報復泄憤等動機而實施,毆打或毆斗對象明確,且其作為共同犯罪的特殊形式之一,毆斗或毆打之前必須有聚眾這一準備過程,體現為一種有組織、有準備、甚至有分工的犯罪行為,行為人必須都明知自己犯罪故意的內容,對斗毆的實施時間、地點都是事先確定,并通知了對方,犯罪對象上也只針對被斗毆方實施,具有共同斗毆的目的,即很強的聚眾性。這里的聚眾一般是指一方糾集三人以上,同時從立法本意來看,雙方必須都有聚眾的故意和行為。
尋釁滋事罪是指尋釁滋事、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其一般是基于目無法紀、藐視社會公德之原因,為了開心取樂、尋求精神刺激、顯示威風、肆意發泄低級、不滿情緒而“無事生非”,其犯罪故意往往產生于尋釁滋事行為的同時,沒有事先的準備和明確固定的侵害對象,侵害或毆打的對象一般很隨機。其在人數上也沒有限制,往往表現為一人或隨意糾集幾人,無端滋事或小題大做,侵害或毆打與己方毫無糾葛之人,事件的發生具有臨時性和突發性,且其在人員糾集、工具選擇、毆打對象等方面都具有很大的臨場隨意發揮的不特定性特點,對毆斗時間、地點、方式亦無確定,更不可能事先通知對方,如果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尋釁滋事犯罪行為,則是一般共同犯罪的一種形式。如果尋釁滋事后行為人召集其他多人聚集,對特定個人或多人進行毆打,則應視為此時的尋釁滋事行為已具有聚眾斗毆行為性質,具備想象競合犯特征,應擇一重罪處罰。
1、對暴力的要求不同
聚眾斗毆罪對暴力的程度沒有特別的要求,只要是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即構成本罪。而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對首要分子和明確的直接責任人,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難以分清致人重傷、死亡的直接責任人的,對首要分子和共同加害人按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尋釁滋事罪則對暴力有特別要求,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才構成該罪,即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2、懲罰對象不同
聚眾斗毆罪處罰的對象是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而對于一般參加者不予刑事處罰。尋釁滋事罪則無此要求,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尋釁滋事的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即構成該罪。多人共同實施的尋釁滋事罪,當受尋釁滋事的受害方同實施尋釁滋事的行為人發生打斗時,受到法律追究的只是尋釁滋事的一方,尋釁滋事的受害方通常是作為正當防衛方。當然,實踐中也有一方尋釁滋事,另一方聚眾斗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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