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濱源化學爆炸事故最新進展2014年3月,被告人李*祥在利津縣注冊成立了**濱源化學有限公司,李*祥擔任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廠內新建項目年產2萬噸改性型膠粘新材料聯產項目屬于危險化學品生產項目。2015年8月19日,該公司成立安全生產管理委員會,被告人鄧*振擔任安全生產管理辦公室主任。同年8月下旬,**濱源化學有限公司拒不執行政府關于未取得試生產批復之前不得試生產的通知要求,在不具備試生產條件,安全生產設施和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情況下,經被告人李*祥批準,擅自進行混二硝基苯裝置投料試車。8月28日、29日,該公司先后兩次投料試車,均因硝化機控溫系統不好、冷卻水控制不穩定以及物料管道閥門控制不好,造成溫度波動大,運行不穩定停車。8月31日16時38分,該公司進行第三次投料,裝置仍運行不穩定,22時24分再次停車。為防止硝化再分離器中混二硝基苯凝固,車間操作人員將硝化再分離器下部物料放凈管道上的法蘭拆開,打開放凈管道閥門,物料自拆開的法蘭口處排向一樓水泥地面,在沖擊力作用下起火燃燒,火焰炙烤附近的硝化機、預洗機等設備,使其中含有二硝基苯的物料溫度升高。當晚23時19分引發重大爆炸事故,導致公司職工及其他單位施工人員13人死亡、1人重傷、17人輕傷、多人輕微傷,并造成經濟損失4326萬元。
發生安全生產事故怎么處罰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惡劣”: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三百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別惡劣的情節。
本案中,**濱源化學有限公司無視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拒不執行安全生產要求,未依法履行企業主體責任,在安全生產設施及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情況下,違規進行試生產,導致發生重大爆炸事故,造成重大人員傷亡及特別巨大經濟損失。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三百萬元以上的就屬于“情節特別惡劣”。而該案造成13人死亡、1人重傷、17人輕傷、多人輕微傷,并造成經濟損失4326萬元,按照“舉輕以明重”的原則,該案的情形應當屬于“情節特別惡劣”,被告人李*祥作為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被告人鄧*振作為公司安全生產管理辦公室主任,屬于對安全生產設施及安全生產條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均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均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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