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方聚眾毆打他人是否構成聚眾斗毆罪
單方具有聚眾斗毆故意的行為不應認定為聚眾斗毆罪。理由如下:
首先,從聚眾斗毆罪的客體來看
聚眾斗毆罪從原來的流氓罪中分離出來,侵犯的是社會管理秩序,主要是指具有社會公共秩序性質和特征的管理秩序,不僅僅是對公民人身權利的侵犯。如果只是一方有斗毆故意,另一方沒有,且針對特定的人,即使發生在公共場所,但主要侵犯的還是公民的人身權利,而非社會管理秩序,只能構成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行為;如果針對的是不特定的人,雖然也是侵犯社會管理秩序,但對方并無斗毆故意,應認定為隨意毆打他人的尋釁滋事行為,而非聚眾斗毆行為。
其次,從主、客觀方面來看
單方具有聚眾斗毆故意的行為也不應認定為聚眾斗毆罪。聚眾斗毆的主觀方面要求具有聚眾并互相毆打的主觀故意,客觀方面也要求具有聚眾行為且雙方互相廝打的行為,司法實踐中往往表現為不法集團或者團伙之間出于報復、爭霸一方等動機,成幫結伙地打群架、互相毆斗的行為。
再次,從聚眾斗毆的字面意思來理解
對于聚眾斗毆的“聚眾”意思理解應無爭議,一般是在三人以上,但如一方糾集三人以上,另一方不到三人的實踐中也可以認定為聚眾行為,對此理論界和實踐中也已達成共識。“斗毆”中的“斗”,新華字典的解釋為“對打”,“毆”是“打人”,可見“斗毆”是指互相廝打,雙方都是出于主動,都具有加害行為,而并非一方的主動加害,另一方被動的挨打和反抗。所以刑法意義上的聚眾斗毆行為不應包括單方具有聚眾斗毆故意的行為。
最后,認定單方具有聚眾斗毆故意的行為不構成聚眾斗毆罪也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
因為雙方都具有加害對方故意的斗毆行為所具有的社會危害性要大于僅有一方具有加害對方故意的毆打行為,所以在同樣傷害結果下,聚眾斗毆罪的處刑要比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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