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罪走私武器、彈藥、核材料或者偽造的貨幣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情節(jié)較輕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黃金、白銀和其他貴重金屬或者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情節(jié)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本條規(guī)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各款的規(guī)定處罰。
《罪名補充規(guī)定(四)》修改的4個罪名之一——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1條對刑法第151條第3款作出修正,將原條文保護的對象由“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擴大到“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在研究起草這一罪名過程中,對于是否將罪狀中的“其他”二字體現(xiàn)在罪名中存在不同認識。經研究,將本款罪名確定為“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主要理由是:第一,“其他”屬于列舉情形之外的概括式表述,范圍上有一定模糊性,在罪名中不宜出現(xiàn)。第二,對于類似的情形,以往的罪名也有過規(guī)定,如刑法第114條、115條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對應的就是“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罪名中并沒有出現(xiàn)“其他”二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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