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黃某的行為如何定性,產生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黃某構成運輸毒品罪。運輸毒品罪是指行為人違反毒品管理制度,利用交通工具或以其他手段,運載、攜帶或交付寄、托運毒品的行為。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運輸毒品的行為,即行為人利用交通工具、郵寄或利用人身等方式將毒品從一地運送、郵寄、攜帶至另一地的行為;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運輸。對于運輸毒品罪的犯罪目的,法律方面沒有任何限制,行為人不管是將毒品用于吸食還是用于治病,只要明知是毒品而利用交通工具等方式,非法地將毒品由一個地方運到另一個地方的行為,均可構成運輸毒品罪。本案中,黃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購買,并隨身攜帶,乘坐從云南開往廣西的客車回廣西百色,其行為已非法地將毒品海洛因由一個地方運到另一個地方,符合運輸毒品罪的構成要件。
第二種意見認為,黃某的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所謂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未經主管部門批準或許可而非法持有毒品,數量較大的行為。本罪在主觀上是出于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明知是毒品,包括明知自己所持有的可能是毒品;本罪要求非法持有毒品較大才構成犯罪。按照我國刑法的規定,數量較大,是指非法持有鴉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本案中,除從黃某行李內搜出21克毒品外,尚無其他證據證明黃某為誰運輸毒品,證明黃某運輸毒品不足,從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發,對黃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有如同第一種意見外,尚有一點需要闡述。筆者認為,對在交通工具上攜帶毒品數量較大的行為人,在定性方面,要具體分析。如果經查明證實行為人確實是出于吸食需要而隨身攜帶數量較大的毒品的,宜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行為人是出于自己吸食、治療疾病或其他目的到某地購買毒品后而運輸回目的地的,宜定運輸毒品罪;如果無法查明原因,而行為人又是通過交通工具運輸毒品的,宜定運輸毒品罪,這樣可以避免行為人逃重避輕的刑事處罰,有利于打擊毒品犯罪。本案中,黃某在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的情況下,從云南購買毒品21克,通過交通工具攜帶回廣西,其行為宜定運輸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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