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庇罪與幫助毀滅證據罪的區別有哪些
首先,兩者包庇的對象不完全相同。前者僅指“犯罪的人”;后者則為“當事人”,既包括刑事案件的自訴人、被告人、被害人、也包括民事、行政案件的原告、被告、第三人,范圍更寬;
第二,客觀方面的表現形式不完全相同。前者表現為犯罪人提供隱蔽處所、財物,幫助其逃逸或者作假證明的行為;后者表現為幫助當事人毀滅證據或者偽造證據,且情節嚴重的行為。
第三,社會危害程度不同。實施包庇罪的行為人一般系在公安司法機關未偵破案件、未發現、未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況下,向公安司法機關作假證明,擾亂司法工作的正常進行,可能導致錯失案件的偵破時機,擾亂偵查方向,影響證據的收集,可能使犯罪分子逍遙法外,繼續危害社會,無辜者遭受不白之冤,社會危害程度與僅僅針對證據實施的毀滅、偽造行為更為嚴重,因此刑法規定了較重的法定刑。如果行為人同樣是采取幫助當事人(被告人)毀滅證據,在這種情況下,區分兩罪的關鍵,就在于行為人是否向司法機關作假證明。即如果行為人幫助隱匿、毀滅、偽造證據,并且作假證明包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則構成包庇罪;如果行為人以毀滅、偽造證據方式幫助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追究,情節嚴重的,但沒有向司法機關作假證明,則構成幫助毀滅證據罪。
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客觀行為表現為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且情節嚴重。所謂毀滅證據是指使證據完全消滅或者完全喪失證據的作用。如燒毀足以證明案件事實的書證、物證,清除犯罪現場的痕跡等。所謂偽造證據是指制造虛假的證據,如制造虛假的書證、物證或者視聽資料等。
現行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規定的包庇罪,客觀行為表現為作假證明包庇犯罪人。作假證明包庇犯罪人,主要是通過偽造、變造證據、隱藏證據、毀滅證據的方式。包括制造虛假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偽造犯罪現場等。
可見,包庇罪與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犯罪主體和犯罪主觀方面相同,在侵犯的客體和犯罪客觀方面也存在著相互包容、交叉的關系。但是,兩者的區別也很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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