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將放火犯罪分為兩個量刑檔次,一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二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造成人員死傷或者財產重大損失。也就是說,放火罪的處罰必須根據犯罪的結果正確選擇法定刑。根據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放火罪“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則成立放火罪的結果加重犯,應按更重一檔的法定刑,即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來進行處罰。由此可見,在沒有造成人員傷亡的放火案件中,“公私財產”是否“遭受重大損失”,是決定刑罰輕重的一個重要尺度。
由于刑法及司法解釋并未對放火罪中“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標準作出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放火案的具體量刑常常因“無法可依”而引發爭議和分歧。例如,某紡織廠職工李某因嫌工作“太累”,為了自己能夠“輕松”,竟先后四次在車間放火,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共計28萬余元。本案中李某放火造成的“損失”是否屬于“重大”的范疇?應當適用哪個檔次的法定刑?從現有法律文本中找不到現成的答案。
與國外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刑事立法模式不同,我國的刑事立法模式是立法既定性又定量。據資料顯示,我國現行刑法中明確要求以數額大小或者數量多少為定罪量刑標準的犯罪約有70余個,與數額或者數量相關的犯罪還有20多個。在某些犯罪中,之所以特別強調“數額”,主要是因為“數額”比較集中地反映了行為的危害性程度。在放火罪加重構成的客觀要件中,“財產遭受重大損失”這個“數額要件”同樣缺失不得。
那么,放火罪中“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標準應如何確定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2008年6月出臺了《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對危害公共安全的具體犯罪行為,大多以“導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人身傷亡標準與“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經濟損失為立案標準。與放火罪加重構成要件之一“致人重傷”相對應,該罪“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的標準顯然應在50萬元以上。同時,在最高檢2006年7月公布實施的《關于瀆職侵權犯罪立案標準的規定》中,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案、擅自進口固體廢物案等罪名均是以“一人重傷”以上或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為后果“重大”的標準。考慮到刑罰的平衡和公正,筆者認為,在沒有人員傷亡的情況下,以“造成公私財產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作為放火罪“財產重大損失”的標準比較適宜。因此,本文中的李某放火造成28萬余元的直接經濟損失,應當認定為尚沒有達到“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程度,應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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