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拆遷的工作是必須嚴格按照相關的法律法規進行的,但是還是有很多人鋌而走險,收取錢財。那么,村干部在征地拆遷受賄如何定罪呢?拆遷公司、拆遷辦工作人員在房屋拆遷中收受財物構成何罪呢?下面,小編會為大家帶來相關的法律知識的介紹。
一、“村干部”在征地拆遷中收受財物如何定罪
國家征用集體土地,會涉及到農民的利益,村委會一般要協助政府進行征地拆遷工作,那么村委會成員在配合政府征地拆遷過程中收受賄賂如何定罪? 關于村委會基層組織人員的主體身份問題,2000年4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93條第二款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
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人員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
(1)救災、搶險、防汛、移民、救濟款物發放;
(2)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和發放;
(3)土地的經營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
(4)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和發放;
(5)代征、代繳稅款;
(6)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征兵工作;
(7)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時,屬于國家工作人員。
2008年11月20日兩高《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定,刑法第163條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中的“其他單位”包括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根據上述兩個解釋,如果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協助政府拆遷,屬于《解釋》中第7項“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則其在拆遷中收受財物,應定受賄罪;反之,則應當認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筆者認為,如果村民委員會的成員只是單純的協助政府進行宣傳、動員、協調等純事務性工作,不宜認定為受賄罪,而應定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如果從事的是征地拆遷款的管理、發放等具有管理性質的工作,則應定受賄罪。理由是:
首先,從《解釋》本身看,村民委員會成員能否以國家工作人員論,關鍵在于其是否協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解釋》的前六項進行了列舉式規定,其規定的內容都是關系到款物的管理、發放和對計劃生育、戶籍、征兵等事務起到裁量、決定性作用,第七項的兜底性規定,更是明確限定了“行政管理工作”。因此,判斷基層組織人員是否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關鍵,在于其協助從事的工作是屬于純事務性工作還是行政管理工作。
其次,從國家工作人員的本質上看,“從事公務”是決定能否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關鍵所在。公務的基本特點是關系到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的利益,具有裁量、判斷、決定性質。
《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指出,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不具備職權內容的勞務活動、技術服務工作不認為是公務。就此而言,純粹的動員、宣傳等事務性工作,不具有公務性質;只有涉及到組織、管理、監督等具有裁量、決定、判斷性質的才屬于公務。
二、“拆遷公司”、“拆遷辦”工作人員在房屋拆遷中收受財物構成何罪
根據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0條的規定,拆遷人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的單位,一般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工程項目是政府項目,那么拆遷人是政府機關或國有單位,二是工程項目是非政府項目,如商品房開發項目,拆遷人是其他非國有單位。拆遷實施單位一般也有兩種:一種是私營的公司法人,如某某拆遷公司;另一種是事業單位,大多是政府房產管理部門下屬的事業單位,如某某拆遷辦。
拆遷實施單位的工作人員收受賄賂的如何定性,需要區分這樣幾種情況:
1、國家機關作為拆遷人,委托私營拆遷公司進行拆遷,其工作人員在拆遷中收受被拆遷人的財物,應當認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切不可認為其工作人員屬于受委托從事公務,委托拆遷中的“委托”與受委托從事公務不可混淆。因為拆遷實施單位接受拆遷委托在法律上屬于中介代理行為,按照合同約定或有關規定收取服務費用,是一種商業行為,而非行政授權行為,不屬于受委托從事公務。
2、國家機關或國有單位作為拆遷人,委托事業單位(如拆遷辦)進行拆遷,如果行為人屬于拆遷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委派到拆遷實施單位從事組織、指導、協調的人員(如實踐中房產管理局經常會派動產科的人員到拆遷實施單位從事組織、指導、協調工作),這實際上屬于受委托從事公務,收受被拆遷人財物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三是拆遷人是私營企業,委托事業單位性質的拆遷辦或者私營拆遷公司實施拆遷,在此過程中,拆遷實施單位的工作人員收受被拆遷人財物,原則上應該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綜上所述,關于征地拆遷受賄的認定標準以及懲罰措施,對于不同的情況的認定標準是不同的,對于村干部及其拆遷辦的定罪和懲罰措施也是不同的,在我們進行判定的時候,首先要將他們進行區分。另外,不論是哪種受賄方式都是要受到嚴懲的,所以大家不要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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