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買賣預約雙方均享有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的義務,而不得徑依預約合同所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交貨或付款)。但須注意,此與日本民法上的買賣預約不同。按照日本的判例,如果預約義務人對于預約完結權人完成買賣的意思表示沒有回應,預約完結權人可向法院請求履行正式的買賣合同,如僅請求預約義務人承諾訂立買賣合同,將被認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而不予受理。
(二)買賣預約雙方所享有的此種權利,稱為“預約權”,性質上屬于,僅在預約當事人之間有效,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如買賣預約之出賣人將預約標的物出賣給第三人,預約買受人不得主張該買賣合同無效。但須注意,日本民法買賣預約上的權利,稱為“預約完結權”,性質上屬于“形成權”,其效力是:因預約完結權人行使權利的單方意思,即在預約雙方當事人之間成立買賣契約關系。此預約完結權具有財產權的性質,可以轉讓,可以成為扣押的對象,經辦理假登記(預登記),即具有對抗第三人的物權效力。
(三)買賣預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本約之義務,構成違約,但對方當事人不得依據第110條關于強制實際履行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強制違約方當事人訂立買賣合同。本條解釋未賦予預約權利人請求強制預約義務人履行訂立本約之權,是因為:依據合同法關于合同自由原則的規定,當事人對于是否訂立合同有完全的自由,不受他人和組織的強制。如法院強制當事人訂立買賣合同,將剝奪當事人的意思自由,而與合同自由原則相悖。因此,強制訂立本約,屬于合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謂“法律上不能履行”。但須注意,我國地區裁判實務的做法與此不同:預約人負有訂立本約的義務,權利人得訴請履行,法院應命債務人為訂立本約的意思表示,債務人不為意思表示者,視同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本約成立后,債權人即有請求給付的權利,基于訴訟經濟原理,債權人得合并請求訂立本約及履行本約。
(四)買賣預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本約之義務,構成根本違約,對方當事人可依合同法第107條關于違約責任的規定,追究違約方之違約責任;亦可依據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但須注意,由預約合同之本質決定,無論追究違約責任的損害賠償,或者解除預約合同后的損害賠償,均僅限于賠償機會損失(信賴損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履行利益)。(五)有定金收受的預約合同發生違約,僅應依據合同法第115條的規定執行定金罰則:交付定金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本約義務的,喪失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本約義務的,雙倍返還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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