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不能適用特殊法優于普通法原則。因為普通法與特殊法的競合關系屬概念與種概念的屬種關系,而受賄罪與瀆職個罪顯然不存在這種關系。
其次,不能適用吸收原則。此種受賄罪與瀆職罪都屬故意犯罪,且實施的行為大體上一致,沒有重行為與輕行為之分,更沒有實行行為與預謀行為之別。
第三,不能適用擇一原則。但這樣做必然會出現一種罪名因數額的不同而由一個機關內部的兩個部門管轄的問題,導致管轄的混亂。
對上述問題如何處理,筆者認為,應取消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四款對司法工作人員因受賄而瀆職的定罪問題的專門規定,同時,應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款后增加以下內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貪贓枉法、徇私舞弊,有第一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至第四百一十九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如果適用擇一原則,那么必然會出現這樣的結果:受賄數額5萬元以上的,瀆職罪中個罪的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而受賄罪中的最高刑分別為死刑和無期徒刑,因此只能定受賄罪;受賄數額在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瀆職罪中的第三百九十九條、第四百條等法定刑為十年以上,而受賄罪的法定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只能定瀆職罪的具體罪名;受賄數額不滿5000元的,如果按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二年有期徒刑,而瀆職罪中幾乎所有罪名的法定最高刑均高于此數,對此類情況應按具體的瀆職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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