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區分貪污罪與挪用公款罪的界限是什么
根據刑法第384條的規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行為。貪污罪與挪用公款罪均為侵犯財產的職務犯罪,主體均為國家工作人員,主觀方面均為故意,司法實踐中因為證據的原因還經常容易發生混淆,特殊情況下挪用公款罪還能轉化為貪污罪。具體認定時應當注意二者的如下區別:
(1)犯罪目的不同,這是區分二者的關鍵。貪污罪的行為人是以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包括公款)為目的,不準備歸還;挪用公款罪的行為人是以非法使用公款為目的,準備將來歸還。
(2)對財產權利的侵害程度不同。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財物(包括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權,沒有侵犯公款的處分權。
(3)行為方式不同。貪污罪的行為人是希望永遠地非法占有公款,因此行為人大多采用毀損憑證、掩蓋真相的手段,如涂改賬目、虛報冒領等;挪用公款罪的行為人是想暫時地非法使用公款,所以往往留有挪用的痕跡,甚至出具借條等。
(4)犯罪對象的范圍不同。貪污罪的犯罪對象是公共財物,既包括公款,也包括公物;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僅是貪污罪的犯罪對象的一部分,主要為公款,此外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的特定物品也能成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其他公物不能成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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