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貪污犯罪的主體的范圍
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由此可以看出,貪污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
根據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具體可以歸納為四種情形:第一,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第二,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第三,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第四,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第一種是標準的國家工作人員,后三種是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準國家工作人員。這四種情形的人員都有一個共同的特征就是必須是“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各級國家權利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如合同制民警,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此外,在鄉以上中國共產黨機關、人民政協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是依法履行公職、納入國家行政編制的人員,根據2005年4月27日通過的公務員法第二條的規定,屬于公務員范疇,也應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成為國家工作人員有兩個形式要件:一是單位的性質必須是國有,二是從事的是公務。同時符合這兩點的,以國家工作人員論。至于說是否是國家干部,是在編正式職工還是合同聘用人員等,均在所不究。
如何認定單位的國有性質?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公司是否屬國有單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財物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在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除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從事公務的以外,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據此,筆-者認為,只有全資國有的才屬于刑法上的國有單位,其他均屬非國有單位。國有公司、企業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轉入或者被改制后的新公司聘用任命的,除非是代表國有投資主體行使管理職權的,均不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同時,受委派的人必須是代表國有單位在非國有單位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
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稱《紀要》)指出,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具有兩個特征:一是在特定條件下行使國家管理職能;二是依照法律規定從事公務。具體包括:①依法履行職責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②依法履行審判職責的人民陪審員;③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農村和城市基層組織人員;④其他由法律授權從事公務的人員。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04年4月29日通過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也對此作出了立法解釋,明確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協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時,屬“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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