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從司法實踐看當前行賄犯罪的特點
我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根據刑事立法和從司法實踐看,當前行賄犯罪行為具有如下特點:
1、隱蔽與公開交叉。行賄犯罪在賄賂犯罪中一般居于主動地位,是誘發受賄犯罪發生的一個不可忽視的重要因素,司法實踐中查處的行賄犯罪卻只占極少一部分,這不僅在客觀上放縱了一批犯罪分子,而且給行賄者造成了這樣的錯覺:即司法機關查處的一般是受賄者,行賄是不會有什么大問題的。正是基于這樣的認識,行賄犯罪不僅具有一般賄賂犯罪隱蔽的一面,如行賄人往往以送禮、捐贈、贊助、付回扣、請客吃飯等看起來合法、正當的名義行賄賂之實,他們與受賄人搞所謂“一對一”、“無聲交換”、“送禮帶發票”等戰術,以對抗偵查,逃避懲罰。而且,行賄犯罪也具有公開的一面。一些人以能夠進入某某領導家行賄送禮,買通其為自己辦事為榮耀,大肆吹噓,而受賄者卻絕不可能向別人吹噓自己收到多少金錢或禮品。可以說,對行賄犯罪的打擊不力導致了行賄的公開化,行賄的公開化又對受賄犯罪的猖獗起了推波助瀾的作用。
2、個人與集體并存。當前,行賄犯罪除個人為謀取私利而行賄外,較突出的一個特點是以單位名義行賄。受賄者在心理上易于接受,行賄者慷的是國家或集體之慨,雙方各有所求,各有所得,損害的是國家、集體利益,裝滿的是個人腰包,可謂“皆大歡喜”。單位行賄的整個過程也體現了“集體”原則,行賄前,大多經過單位的領導人集體研究,看對方權力的大小以及單位受益的多少,設定出賄賂的數額;在行賄中精心組織,選擇恰當的時機和方式,由單位領導單獨登門賄送禮物;行賄后妥善處理,所耗費用往往記在“帳外帳”上,從“小金庫”中開支。
3、“惡意”與“善意”并存。“惡意”與“善意”表明行賄者主觀動機的差別。所謂“惡意”行賄,是指行賄者為謀取自身或單位的非法利益而主動奉迎行賄。所謂“善意”行賄,是指行賄者為自身或單位的生存、發展而迫不得已的行賄。行賄犯罪主觀動機的不同,導致社會危害性也不同。惡意行賄由于謀取的是非法利益,往往破壞國家的政策,干擾正常的經濟管理秩序,使國家利益遭受損失。由于這種犯罪可反復貪利,因而慣犯較多。“善意”行賄的社會危害性小,行賄人往往自己也看不慣這種丑惡的社會現象,但為了求得生存或發展,不得不依靠行賄來打通關節,因而多系偶犯。在懲治行賄犯罪中,應該著重打擊的是“惡意”行賄犯罪,唯其如此,才能堵住行賄犯罪的一個重要“源頭”。對于一般“善意”行賄,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后果的,則不宜作為犯罪處理。
4、求“利”與求“神”交織。賄賂犯罪的最大特點是其貪利性,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利益是通過各種“關系”得以謀求和保護的。因此,行賄既具有直接謀利的特點,也具有非直接謀利的特點——即靠行賄取得行政、司法權力來保護自己的既得利益。這種靠賄賂行政、司法人員,羅織保護網,庇護私利的行賄行為,是近年行賄犯罪的一大特點。在市場經濟體制建立的初期,人們的經濟生活水平較低,企業也處于起步階段,這一時期行賄的特點是求利,行政、司法人員受賄只占極少數。只有當市場經濟得以較大發展,社會財富積累到一定程度之后,行賄犯罪才會呈現出非直接謀利的特點,行政、司法人員的受賄亦相應呈現直線上升的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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