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事故中,救治人身損害一般都會發生交通費支付問題。交通費損失是實際財產損失。
交通費支出的范圍:
1、受傷后送到醫院時的交通費用;
2、是在轉院治療或者到外地治療時支出的交通費;
3、參加救護的人員的交通費;
4、護理人員的交通費。
《解釋》第22條的規定以“實際發生”為賠償原則,即受害人一方發生多少賠償義務人就支付多少,這本是理所當然無爭議的原則,但由于《解釋》所采用的治療原則是受害人可以自行選擇接受治療的醫院而無須得到其他任何機關同意或批準,除了前述不僅可能會產生更多的醫療費用、住宿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用等費用,同樣也可能增加支出交通費用。
由于交通費的實際本身有限,即使轉院外地,乘坐飛機也不會出現巨額交通費,其相對于醫療費、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賠償數額而言所占損害賠償總金額的比例也較小,因此法院在認定交通費的標準與數額上大多是比較寬松的,而作為賠償義務人的代理律師也基本上不會提出或者不會提出太多的異議。《解釋》對此也有一項限制規定,即以正式票證收據為準,票證的收據記載的時間、地點、人數要與實際救治的時間、地點、人數相致。《解釋》規則看似規定得比較具體,但在實際中仍會有很多問題,例如乘坐出租車,除北京等少數幾個城市的出租車車費發票可以記載時間與車程外,大多城市的出租車發票無法證明時間與地點,就連北京的發票也無法證明乘坐的人數。其次,如果陪護人員每天都打的,護理時間一長,也可能會是一筆不小的費用。諸如此類的細節,各地各個個案將會形成較大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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