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青年董某(有心臟病史)是一家酒樓的服務員,其工資由底薪加銷售酒水提成構成。酒樓為鼓勵服務員向顧客推銷酒類,根據酒的不同檔次制定了不同的獎勵措施。今年4月1日晚,梁某、孫某等人到該酒樓進餐。董某為了促銷酒水獲取提成,陪梁某等人豪飲。董某喝下半斤白酒和4瓶啤酒后,突然感到身體不適,酒樓老板錢某立即將她送到醫院搶救,但董某還是因心臟病發作不治身亡。
因錢某支付醫藥費后,拒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董某的父親一紙訴狀把他告上了縣人民法院,要求其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住宿費等共計18萬余元。
【爭議】
案件經過審理,合議庭在討論過程中,對于董某之死如何擔責,有二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董某系酒樓的服務員,她陪酒并非老板錢某強制所為,也不是工作要求,系其自愿行為,故董某之死與錢某無關;作為有獨立民事行為能力人,董某具備相應的辨別能力,在明知自己有心臟病史的情況下飲酒,對其死亡的后果應承擔完全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董某在酒樓工作,與錢某形成雇傭關系。董某在履行職務工作的過程中死亡,錢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董某明知自己有心臟病史,為促銷酒水陪客人大量飲酒,其主觀上對造成自己死亡的后果有重大過失,可減輕雇主20%的賠償責任。
【探究】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董某在工作中死亡,是因其過量飲酒誘發心臟病造成,其陪酒行為是否屬解釋中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正是雙方爭議的焦點。
酒樓為獲取利潤,鼓勵服務員向顧客推銷酒水,并根據酒的檔次制定了不同的獎勵措施。作為酒樓的服務員,為了酒樓和個人的雙重利益,在服務的同時,根據酒樓的提成規定努力向顧客推銷酒品,其中陪顧客喝酒就是一種促銷的方法。而錢某為了獲取更多利潤,對服務員的陪酒的行為持放任態度,客觀上也獲得了經濟利益,所以錢某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應認定服務員陪酒與酒樓之間有內在聯系,屬于“從事雇傭活動”,故錢某對董某的死亡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董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明知自己有心臟病史,過量飲酒會誘發心臟病可能導致死亡,卻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其主觀上對造成自身死亡的后果有重大過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131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的規定,可減輕錢某的賠償責任。
【結果】
法院審理后作出判決:對董某死亡產生的各項經濟損失,由錢某承擔80%的賠償責任,董某承擔20%責任。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都沒有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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