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養費是指受害人在遭受損害后,為輔助治療或使身體盡快康復而購買日常飲食以外的營養品所支出的費用。對于營養費問題,《民法通則》第119條沒有明文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也沒有規定。對營養費進行規定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司法解釋,這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對受害人的人文關懷,體現了制定司法解釋“以人為本”的指導思想。
最早對營養費作出規定的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該解釋第3條第4項規定:“其他必要的費用。包括運送傷殘人員的交通、食宿之合理費用、傷愈前的營養費……。”《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24條規定:“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由此,人民法院在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對營養費的確定,以兩者為依據,一是受害人的傷殘情況,二是參考醫療機構的意見。雖然醫療機構出具的意見,只是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時的參考,但這一意見非常重要,是確定營養費時的重要依據之一。按照文義解釋,這里的傷殘情況,既包括一般傷害,也包括殘疾的情況。一般而言,一般的傷害可能不需要賠償受害人的營養費。因為就一般傷害而言,受害人一般不需要特別補充營養。
但是,也有例外情況。因為傷害重,不一定造成殘疾。反之,傷害輕,也不一定不造成殘疾。那么,是不是只要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損害達到了殘疾的程度,就需要支付營養費呢?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24條的規定來看,還不能這樣理解。
總之,是否需要賠償受害人營養費,要視受害人受傷害或者殘疾的具體情況,從其治療和康復的實際需要來確定。這就使營養費的確定不如其他賠償費用的確定具體,相對來說比較抽象,在審判實踐中也不易操作。因為醫學知識專業性強,要求法官對受害人傷殘情況是否需要額外增加營養進行實質審查也不太現實。況且,醫療機構出具的意見僅是參照,不是根據。由于受到醫患關系、人際關系、社會關系、醫療市場競爭等影響,很難保證醫療機構出具的意見公正、科學、準確。這就使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沒有具體標準可參照,又不能從醫學角度進行綜合分析確定,不能令當事人服判息訴。
從醫學的角度來說,合理營養是促進康復的物質基礎。受害人的營養狀況,直接關系到手術的成敗和疾病的治療。并且臨床的許多治療措施也需要營養支持作為提高療效的手段。因此,為了真正體現對受害人的人文關懷,筆者建議將營養費的規定進一步明確,進一步細化,將營養費的確定標準和條件作一定程度的放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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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趙保明律師 男,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2014年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獲刑法學碩士學位,研究生學歷。趙律師熟悉刑法、訴訟法、民法、合同法等領域的法律法規,專業知識扎實,思維敏捷,辦案風格嚴謹,始終堅持“以合法方式讓當事人獲得最大利益,為建設法治社會而不懈努力”的辦案理念。 參與辦理的部分刑事案件包括:王某陽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案、陳某元涉嫌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職務侵占罪、強迫交易罪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案、林某波涉嫌詐騙罪、盜竊罪案,林某威涉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案(取保候審),尹某沖涉嫌非法拘禁罪案(取保候審),陳某華涉嫌詐騙罪案(取保候審),張某金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案(緩刑),陳某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減輕處罰),宋某波涉嫌詐騙罪案,李某飛涉嫌行賄罪、受賄罪案、歐某沖涉嫌職務侵占罪案(取保候審),李某瑾涉嫌行賄、受賄罪案,湯某坤涉嫌受賄罪、濫用職權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案以及麥某畔涉嫌故意傷害罪案等刑事案件。 參與處理的部分民事案件包括:廣州市某醫院訴某公司合作合同糾紛案,余某兒合同糾紛再審案,陳某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陳某鳳房屋買賣合同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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