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調節金是什么?
調節金原則上由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出讓方、出租方、作價出資(入股)方及再轉讓方繳納。
第一條 為規范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增值收益管理,建立兼顧國家、集體、個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機制,保障農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宅基地制度改革試點工作的意見>的通知》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土資源部關于印發農村土地征收、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和宅基地制度改革試點實施細則的通知》(國土資發[2015]35號)確定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制度改革試點縣(市、區,以下簡稱試點縣)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再轉讓環節征收的土地增值收益調節金(以下簡稱調節金)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是指存量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中,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確定為工礦倉儲、商服等經營性用途的土地。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調節金,是指按照建立同權同價、流轉順暢、收益共享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制度的目標,在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及再轉讓環節,對土地增值收益收取的資金。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通過出讓、租賃、作價出資(入股)等方式取得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收益,以及入市后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人,以出售、交換、贈與、出租、作價出資(入股)或其他視同轉讓等方式取得再轉讓收益時,向國家繳納調節金。
調節金的相關事例是為了保證農村集體組織不會隨意的將土地入市交易,有其他相關土地使用權人進行使用。因為最開始農村集體組織的相關土地是用于生產所用,而不是進行商業所用,如果要改為商用的話,那么就必須要繳納相關的調節金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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